(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6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西××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深圳市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休息四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仲裁庭审时,王某某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自认每月工资结构为2600元底薪+400元的岗位津贴,还有一些加班费。仲裁期间,王某某对深圳市西××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其签名的工资核定表予以确认,该工资核定表写明每月固定发放加班费200元,若每月出勤达26天,即可取得合同约定的工资3000元(其中包括岗位津贴400元、电话费100元、月薪工资2300元、固定加班费200元,2008年6月后岗位津贴减为300元,月薪工资则增加为2400元)。王某某仲裁庭审时确认的工资表及工卡显示,王某某并非每天均上班。深圳市西××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王某某的实际月薪为2300元。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深圳市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休息四天,每天工作八小时,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仲裁庭审时,王某某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自认每月工资结构为2600元底薪+400元的岗位津贴,还有一些加班费。仲裁期间,王某某对深圳市西××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其签名的工资核定表予以确认,该工资核定表写明每月固定发放加班费200元,若每月出勤达26天,即可取得合同约定的工资3000元(其中包括岗位津贴400元、电话费100元、月薪工资2300元、固定加班费200元,2008年6月后岗位津贴减为300元,月薪工资则增加为2400元)。以上事实均表明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系每月26天工作的固定工资。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系标准工资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王某某的标准工资应为:12.40元/小时{3000元÷[21.75×8+(26-21.75)×8×200%)]},月标准工资为2157元。深圳市西××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王某某的的实际月薪为23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西××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王某某的考勤承担举证责任,深圳市西××有限公司仅提供了二个月的工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某仲裁庭审时确认的工资表及工卡显示,王某某并非每天均上班。王某某主张每天均上班与事实不符,对一审酌定的王某某任职期间的加班时间应适当予以调减,本院酌定王某某平时加班43.5小时/月,休息日加班20小时/月(除每周六外的休息日加班)。深圳市西××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9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408元{(2300元/月÷21.75天÷8小时×(43.5小时×150%+20小时×200%))×8.2个月},因深圳市西××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此款,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852元。一审对加班工资差额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深圳市西××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王某某不存在加班与其仲裁时提供的考勤卡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市西××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王某某归还在职期间借款3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循途径解决,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9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40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52元;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西××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西××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