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增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增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增国。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增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增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蒋增国先后5次在绍兴市区国际大酒店门口、绍兴市区胜利路报业宾馆门口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钱某、于某、刘某冰毒共计5小包。2009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蒋增国在绍兴市区银泰大酒店203房间被越城警方抓获,并被当场收缴冰毒1小包,重0.9克。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沈某、钱某、于某、刘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并当庭出示了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增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蒋增国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蒋增国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国际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2、2009年4月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蒋增国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胜利路口报业宾馆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先后两次以人民币500元1包的价格向蒋增国购买过冰毒2小包。被告人蒋增国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3、2009年9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蒋增国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城南长城路186号自己所住的租房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于某、刘某。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于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二人向蒋增国购买了1包冰毒,支付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蒋增国在庭审中对该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4、2009年9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蒋增国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长城路186号自己所住的租房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5、2009年9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蒋增国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山阴路加油站附近乘上吸毒人员钱某的轿车,在开往银泰大酒店的途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钱某。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先后两次以人民币400元1包的价格向蒋增国购买过冰毒2小包。被告人蒋增国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2009年9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蒋增国在绍兴市区银泰大酒店203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扣押冰毒1小包(重0.9克)。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获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增国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500元、手机2只及无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1小包无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0.9克;人民币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吸毒人员钱某。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蒋增国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蒋增国对此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增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系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增国认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冰毒尚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增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蒋增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增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蒋增国的诺基亚8900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诺基亚6300手机1只,系个人物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蒋增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娟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裘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