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黔2725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20-02-25
案件名称
徐文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文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5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文祥,男,1998年2月12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瓮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9)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0日22时许,杨某2与其男朋友丰某1、弟弟杨某1等人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金麦”KTV888包房内喝酒唱歌,期间杨某2欲到金麦KTV大厅接打电话,走到走廊时遇见被告人徐文祥和舒某1等人,徐文祥用手摸了一下杨某2的屁股,杨某2误以为是舒某1所为便转身用脚踢了舒某1腿部一脚,舒某1用手打了杨某2脸部一巴掌,杨某2被打后回到包房内将此事告知丰某1和杨某1,两人便带杨某2来到徐文祥、舒某1等人所在的金麦KTV809包房内找舒某1等人讨要说法,在理论时丰某1和杨某1与舒某1、徐文祥等大约7名男子发生争吵打架,杨某1、丰某1与舒某1、徐文祥等人手持啤酒瓶互殴,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徐文祥下嘴唇处受伤,丰某1头部受伤、杨某1手掌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文祥的人体损伤程序为轻微伤、丰某1的人体损伤程序为轻微伤、杨某1的人体损伤程序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文祥在公共场所寻求刺激,无事生非,引发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徐文祥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徐文祥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文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22时许,杨某2与其男朋友丰某1、弟弟杨某1等人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金麦”KTV888包房内喝酒,期间杨某2欲到金麦KTV大厅接打电话,在走廊过道处遇见被告人徐文祥和舒某1等人,徐文祥用手摸了一下杨某2的屁股,杨某2误以为是舒某1所为便转身踢了舒某1腿部一脚,舒某1打了杨某2脸部一耳光,杨某2便回到包房将此事告知丰某1和杨某1后,丰某1、杨某1、杨某2到徐文祥、舒某1等人所在的金麦KTV809包房内找舒某1等人讨要说法,在理论时丰某1、杨某1与舒某1、徐文祥等人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手持啤酒瓶互殴。在此过程中,造成徐文祥下嘴唇处受伤,丰某1头部、杨某1手掌受伤。经鉴定,徐文祥、丰某1、杨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逮捕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舒某1、丰某1、杨某1、舒某2、叶某、丰某2、丰某3、杨某2、邓某、娄某、蔡某、黄某、杨某3的陈述;被告人徐文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祥在公共场所寻求刺激,无事生非,引发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文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文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兰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