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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彭国庆、见军芳与田某、何丽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庆,见军芳,田某,何某,吴某,马某,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彭国庆,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见军芳,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被告:何某(系田某母亲,法定代理人),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吴某。被告:马某(系吴某母亲,法定代理人),1966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吴克汀,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代码72008339-3),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1701室,经营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进港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米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昌明,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锦峰,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彭国庆、见军芳与被告田某、何某、吴某、马某、国电浙江北仑第一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发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田某、何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而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汀、被告北仑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昌明、金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彭某(2001年12月6日出生)系两原告之子。2009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田某、吴某将彭某从新矸许胡村(当时被告田某一家也住在许胡村,事发后搬回安徽老家)由被告田某用自行车带到距村约4里远的被告北仑发电公司所有的千亩岙水库玩耍。当天吃晚饭时彭某仍未回家,原告当时不知彭某是被上述两被告带去水库玩耍,便发动亲友四处寻找,但一直没有找到。当天23时许,原告几个亲戚在千亩岙水库寻找时发现水库里有小孩漂起,遂向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确认彭某是在该水库溺水死亡。从当天傍晚发现彭某没有回家开始到水库发现彭某溺死长达6、7个小时的时间里,原告及很多亲友参与到处寻人,然而,就住在原告附近的两家被告,无论是小孩还是大人,没有一个人向原告反映彭某的去向。次日,原告认为彭某尚小,肯定有人带去4里以外的水库,就进行沿途走访,才发现是被告田某、吴某所为。报知派出所后,经调查,被告田某、吴某将彭某带去水库,在彭某溺水后不仅没有呼救(××),被告田某反而移动、隐匿彭某的衣物。令原告十分气愤的还有,彭某死亡至今,被告方没有给原告一句安慰话,使两原告失去彭某感受无尽悲伤的同时又对被告充满愤恨。另据了解,千亩岙水库为被告北仑发电公司所有,水库周围没有防护设施,在此水库已发生多起溺水事故。综上,被告田某、吴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已有一定的判别能力,他们先前带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彭某的行为,在彭某溺水后,无论从法律还是道义上,都产生对彭某实施救助的义务,但被告田某、吴某哪怕是力所能及的口头呼救义务都没有尽到,尤其是田某还进行积极的掩饰,其行为如此恶劣,依法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某、马某作为被告田某、吴某的监护人从法律上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北仑发电公司对水库的监管措施不力,对溺水事故没有引起必要的重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因彭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8389元中的60%,即149033元,并赔偿因彭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两原告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簿、照片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笔录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田某、何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马某辩称:对彭某的逝去,本被告表示无比的遗憾和对原告衷心的慰问。从感情上讲,本被告自始至终怀着同情的心情对待原告一家,但从法律上讲,原告将赔偿责任牵涉到本被告身上,是不能接受的。从事实和法律分析,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原告诉称被告田某、吴某带彭某去水库的情况不实。事故发生当日,是被告田某用自行车载着彭某去游泳,路上遇到吴某叫一起去游泳,并非被告田某和吴某带彭某去,而且是彭某自愿去水库游泳。2、彭某的死亡与被告吴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主观上说,吴某才十周岁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认识和预防能力差,在与被告田某一起去水库游泳的过程中,主观上对彭某的死没有任何过错。从行为上讲,吴某不仅对自身的保护能力极弱,对彭某更没有实施任何加害行为,而且作为才上小学一年级的未成年人,对彭某也没有照顾和施救的能力和义务。从因果关系上看,彭某溺水死亡属于意外,与吴某一同前往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能说出了事故只要在场的人就有责任。原告以吴某在场就要求赔偿,并要求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3、原告作为监护人自身负有主要责任。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彭某只有八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能力极弱,对危险的认识和预防能力极弱,原告作为彭某的法定监护人,负有管理、教育、保护其不受人身损害的法定监护义务,两原告未履行看护职责,放任其脱离监护,让年仅8岁的彭某独自在家,并在被告田某的带领下到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水库边游泳而发生意外事故。因此,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决定性因素,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4、其他被告是否有责任,由法院判定。据了解,被告田某的父母与原告不仅仅是老乡,而且居住在相同邻近的地方,平时也都认识,被告田某与彭某经常一起玩耍。事发当天,作为年纪最大的未成年人,被告田某主动找到彭某并带领比自己小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彭某去游泳,不论从法律上还是道义上均负有一定的照看义务,因此对此事故的发生,被告田某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北仑发电公司是千亩岙水库的所有人,有没有设置相应隔离设施,有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有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适当警示、提醒义务,有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是否存在过失和责任,应由法院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北仑发电公司辩称:1、千亩岙水库不是营业性游泳场所,也不是对外提供服务的公共场所,而是提供电厂生产、生活用水的水库,属于电力生产设施。本被告作为千亩岙水库的管理人,管理职责在于确保水库安全度汛和电力设施正常运行,该管理职责作为与否与彭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被告仅对涉案水库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违规进入涉案水库游泳的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承担所谓的安全责任。2、彭某与被告田某、吴某在千亩岙水库游泳的行为已经危害本被告电力设施正常运行,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明令禁止的行为,彭某及其监护人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田某、何某、吴某、马某也应当对田某、吴某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3、为确保水库和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本被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确保千亩岙水库的各项设施完善并正常使用,还在水库边设立包括“水库禁止游泳”等各种警示标志,在水库管理过程中制止在水库中游泳等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但本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行使电力设施保护及维护电力安全生产的权利,而不是为彭某、田某、吴某等人的违法行为提供安全保障,原告认为千亩岙水库没有防护设施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作为彭某的监护人,其监护不力是造成彭某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虽然彭某年仅八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智力正常,在水库野外游泳有危险属于基本常识,应在其常识认识程度范围之内,其明知自己不熟水性,却主动进入水库游泳,应当预见可能出现的后果。两原告作为彭某的父母,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却整日忙于工作,疏于监护,这才是导致彭某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5、被告田某、吴某将彭某带到千亩岙水库,在彭某溺水时没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被告何某、马某分别作为被告田某、吴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某溺水死亡地点在千亩岙水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被告对彭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本被告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本被告不仅履行了管理职责,而且本被告的管理职责作为与否与彭某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一定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仑发电公司提供电厂水库管理制度、照片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用以两原告之子彭某死亡事实。被告马某、北仑发电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用以证明彭某被被告田某、吴某带到水库玩耍而溺水死亡、水库没有安全设施等事实。被告马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吴某对彭某的死亡负有责任。被告北仑发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4、关于被告北仑发电公司提供的水库现场照片,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彭某(2001年12月6日出生)系两原告之子。2009年6月28日,彭某与被告田某在一起玩耍,后遇被告吴某,经被告吴某提议,三人一起到被告北仑发电公司管理的千亩岙水库游泳,彭某溺水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中彭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彭某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彭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彭某擅自随被告田某、吴某一起到水库游泳,因自身疏忽大意等原因造成溺水死亡,其自身原因及两原告监护不力是造成彭某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因此,对彭某的死亡,应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虽经被告吴某提议,彭某随被告田某、吴某一起到千亩岙水库游泳,但当时田某年仅12周岁,吴某年仅11周岁,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两被告与彭某之间并未形成法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田某、吴某并未在第一时间判断出彭某是溺水还是在练习憋气,被告田某在未见彭某从水里抬出头来且呼喊彭某也无反映的情况下,试图去拉彭某,但因水深而未果,实施了一定的救助行为。该两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害怕而没有向他人呼救求助或者报警,其表现出来的行为应属符合其年龄、心智发育程度的正常表现,且其未采取呼救、报警的行为与彭某的死亡结果之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吴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其要求被告何某、马某作为被告田某、吴某的监护人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水库并非营业性游泳场或对外提供服务的公共场所,被告北仑发电公司作为涉案水库的管理人,仅对水库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进入水库游泳的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水库边设立警示标志不是水库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与本案彭某溺水死亡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从被告北仑发电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涉案水库边上有“水库禁止游泳”等警示标志。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北仑发电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国庆、见军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81元(含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彭国庆、见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宗游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庄琴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