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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孙甲等与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甲,陈某某、孙甲与被告(反诉原告)余,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原告(反诉被告):孙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孙甲与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孙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原告孙甲共同起诉称:2009年1月29日13时2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证所有人孙甲)在余姚市××××街道新墅村里岙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甬梁线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周某某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证上所有人为被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内驾乘人员叶某某、姚甲、姚乙、陈某某、孙甲受伤、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陈某某花去医疗费20631.09元,原告孙甲花费医疗费17396.59元。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某某定费合计44828.47元;赔偿原告孙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汽车修理费、司某某定费合计93474.65元,上述两原告的损失合计138303.12元,被告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000元,被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1303.12元的40%即52521.25元,合计59521.25元。2.被告保险公某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经检验是合格的。3.原告陈某某的通用病历卡1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意见书、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治疗的过程、损伤的部位、花费的医疗费的情况。4.原告孙甲的通用病历1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疾病诊断意见书、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孙甲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用。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孙甲的后续医疗费各6500元,各花费鉴定费600元。6.收条2份,证明护理费的金额。7.宁波市市政开发公某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工资收入。8.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施救费400元。9.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40%的责任,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陈某某在事故中责任较大,自己应承担80%,被告只能承担20%的责任。关于赔偿费用,被告认为医疗费缺乏用药清单,且孙甲自身有乙肝的毛病,所以要求扣除自身治疗乙肝的费用。陈某某、孙甲的营养费缺乏依据,应予以扣除。二人的后续医疗费虽然有司某某定,但保险公某不能理赔的话,第一被告也不同意赔偿。陈某某的护理费1360元、孙甲的护理费1360元不能支持。因为法律规定必须有护理证明,且两人是两夫妻,也不是重症病人,且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也帮忙的,不可能严重到要请2个护工护理。关于陈某某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陈某某是临时工,最多只能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每月2398元计算。对于孙甲的误工费,其每天按照69.33元计算也过多。关于鉴定费应该是原告自负的。关于施救费无异议。对于汽车的修理费49800元是自评的,至少应经被告保险公某确认。另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造成车辆拖吊费1200元、修理费9700元、鉴定费360元、停运费9006.50元、医疗费270元、垫付尸体化妆费等1600元,合计22136.5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17709.20元。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陈某某负主要责任。2.停运发票5份,证明反诉原告的车辆在交警部门停了5天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鉴定费360元。4.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拖车费1200元。5.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损失是9700元。6.停运损失的清单1份、证人签字的清单1份,证明反诉原告的停运损失。7.收据1份,证明被告垫付的尸体化装费1600元。8.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反诉原告车上乘客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27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系事实。原告的各项费用按照同一事故中各个受害人的比例分摊。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要求按照实际的票面金额核实,但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由肇事的被告按照比例承担。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关于营养费,因为原告没有输血的情况,所以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6500元,被告认为可以打折或等实际发生后处理。护理费按照住院实际的天数×每天80元计算。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误工费明显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至于孙甲的费用是否恰当,被告认为孙甲既是受害者又是侵权赔偿人,她的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核实,关于乙肝等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医药费用有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保险公某不予承担。关于后续医疗费,被告认为要么打折要么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主张。对护理费无异议。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偏高的。对施救费400元无异议。关于汽车修理费49800元,虽然是其保险公某定损的,但未通知被告,所以被告回去后再咨询一下相应的单位,另外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票据。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公某理赔范围。关于责任的分配,陈某某自己违章行为较大,第一被告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原告孙甲针对反诉答辩称:关于停运费9006.50元,20天是被告自己写的,要求被告提交相应的证明。关于每天停运的费用,原告认为缺乏有效的依据。关于拖吊费、施救费等,根据票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3时2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街道新墅村里岙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甬梁线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周某某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轿车内驾乘人员叶某某、姚甲、姚乙、陈某某、孙甲受伤,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这一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各住院治疗18天,原告陈某某花去医疗费20631.09元,原告孙甲花费医疗费17143.44元。这一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方对原告陈某某的费用无异议,但对原告孙甲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孙甲自身有疾病,应扣除其治疗乙肝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甲本身患有乙肝系事实,应该扣除其治疗乙肝的用药费用,经核实,治疗乙肝的费用为253.15元,故原告孙甲的医疗费应为16890.29元。原告陈某某和原告孙甲经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鉴定,后续医疗费各需6500元,被告保险公某辩称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对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作出鉴定,被告保险公某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人1360元,被告运输公某辩称两原告的损伤不是很严重,且是夫妻,不需要请两个护工,被告保险公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系夫妻,且都受伤,需要有人照顾,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住院期间(包括第二次手术)的伙食补助费每人800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陈某某需休息3个月零18天,原告孙甲需休息6个月,被告方对原告陈某某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孙甲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孙甲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工资清单,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损失按每月3038.16元计算,被告方辩称原告陈某某请求的误工费过高,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卡,但原告至今一直未予提供,故原告的误工收入只能按照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28778元/年÷365天×3个月18天=8515元。原告孙甲要求按每天69.33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孙甲的误工费为69.33元×90天=6240元。两原告为鉴定支付某某费各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营养费各4000元,被告方辩称原告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需要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提出的车辆损失费49800元,被告公路运输公某认为车辆定损单自己的保险公某没有签字认可,所以不同意,被告保险公某的代理人辩称要和公某核实后答复,但至今未提出意见,故对原告的定损单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运输公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某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及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并向法庭提交了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两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9700元及医疗费发票27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经协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和孙乙同意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运输公某的停运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运输公某的驾驶员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两原告(反诉被告)也应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诉请中可以支持的项目为医疗费20631.09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8515元、护理费1360元、鉴定费600元等合计38406.09元,原告孙甲可以支持的项目为车辆损失费49800元、医疗费16890.29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1360元、鉴定费600元等合计82190.29元。原告陈某某和原告孙甲同意放弃在被告保险公某处交强险范围内可以先行赔偿的医疗费和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内的金额。故被告保险公某应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事故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公路运输公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1521.83元,赔偿原告孙甲损失24057.09元。反诉原告公路运输公某可以支持的项目为医疗费270元、车辆损失费9700元、停运损失为5000元,合计为1497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7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2700元,根据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运输公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陈某某和孙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90元,故共计应赔偿11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甲车辆损失费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1521.83元,赔偿原告孙甲损失24057.0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孙甲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孙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11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反诉原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原告陈某某、孙甲负担273元,被告余姚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孙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