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6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蒙某、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蒙某,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6194号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蒙某。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镇××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镇××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蒙某、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新××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蒙某驾驶浙d×××××号大型客车从绍兴驶往萧山,由南向北行驶至萧明线××杭州市××区××凤凰村时,与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蒙某某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3.60元、误工费15549元(219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9天×15元/天)、护理费2769元(39天×71元/天)、营养费2340元(39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55548元(9258元/年×20年×0.3)、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0454.60元。此损失要求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要求由被告新××线公司和被告蒙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蒙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新××线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3.蒙某是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4.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误工时间由法医审核,标准由法院认定。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标准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38天。残疾赔偿金和某某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营养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赔偿。4.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921.27元,并支付赔偿款1000元。被告人××支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交强险要求进行分项赔付。3.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付。误工时间由法医审核,但不能超过定残日前一天,标准由法院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标准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38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衣物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医疗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时间。4.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某某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经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经新××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新××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两份和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921.27元并支付现金1000元的事实。原告和人××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人××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用于证明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的事实。经原告和新××线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进行认定。对新××线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收条,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人××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经审查,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09年5月1日,被告蒙某驾驶浙d×××××号大型客车从绍兴驶往萧山,由南向北行驶至萧明线××杭州市××区××凤凰村时,与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蒙某某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2.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5月1日至6月8日在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右肾挫伤、双肺挫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10月10日,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伤已构成八级残疾。3.事故发生后,新××线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921.27元,并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1163.60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62天,并以71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为11502元(162天×71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即38天,并以71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2698元(71元/天×38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30天,并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8天的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5元/天×38天)。7.残疾赔偿金和某某费。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的55548元(9258元/年×20年×0.3)残疾赔偿金符合某某,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1200元某某费某某,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9.衣物损失。原告衣物在事故中受到污损属实,对此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3.60元、误工费11502元、护理费2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89981.60元。经审理,另查明:1.被告蒙某为新××线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2.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人××支公司要求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的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和某某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作为针对赔付事故受害方所受损害的强制责任保险,应以受损方的合理损失为理赔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981.60元。因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向某某赔偿款1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向某某88981.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交纳451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151元,由被告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锋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