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仲撤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台仲撤字第17号申请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地。法定代表人: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申请人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甲、郭某某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潘某某诉称:1、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规定在免责条款一栏,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某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明确说��”之义务,否则,免责条款无效。但被申请人在仲裁时并未就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2、台州仲裁委员会认为饮酒驾车系违法行为,故即使“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规定在免责条款一栏中,同样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认为其实质并非责任免除条款。但申请人不禁要问,认定免责条款是基于保险条款的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如果是法律规定,有哪部法律对此作出规定?3、台州仲裁委员会还认为,禁止酒后驾车是众所周知的,故可免除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这种推定是毫无法律依据的。虽然酒驾行为不可取,也只限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处理,但并不免除保险人明确告知的义务,双方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有关规定处理。作为专业的仲裁机构,台州仲裁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其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依法撤销(2009)台仲裁字第198号裁决书。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辩称:首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仲裁裁决是合法合理的。其次,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认为原仲裁机构枉法裁决,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枉法裁决是指违背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判。在本案当中,驾驶员是饮酒后驾驶的个事实是无争议的。而适用法律是实体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三、在本案当中,由于驾驶员是饮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四、关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双方对此在保险合同中已经作了明确的约定,而且在保单中作了重要的提示,其中也说到要求申请人详细阅读,况且申请人在投保时,被申请人也向其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说明。五、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酒后驾驶这种严重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也认定这是一种众所周知性质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且从酒后驾驶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来说,是每个人都能够明白,也是不言而喻的。法院也判决保险公司可以免除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本案系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除非仲裁员在程序上贪赃枉法等情形,是可以撤销的,但申请人没有这方面的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申请人潘某某将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向被申请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daa200833100228000975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08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保险单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家某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均载明: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4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10000元。2008年6月12日,申请人之子林乙饮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途径泽坎线15km+260m处时,与由狄某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乙、狄某某以及浙j×××××号车上人员张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7月1日作出温某交肇认字(2008)第005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此后,因本案双方就保险理赔事项产生争议,申请人潘某某遂于2009年7月16日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者立案后,于2009年8月27日进行开庭审理,并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台仲裁字第198号裁决书。申请人潘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所作(2009)台仲裁字第198号裁决书。上述事实,有(2009)台仲裁字第198号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仲裁裁决存在该法条第一款所列举情形之一的,法院才可予以撤销。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台州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系枉法裁决,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相关裁决。对此,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系案件实体处理范畴,这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法院对仲裁裁决限于程序性审查的规定相悖。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枉法裁决”并非申请人理解的“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作出裁决”,故该法条关于“枉法裁决”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潘某某要求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09)台仲裁字第198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潘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严 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