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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王××,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124号原告:朱××。被告:王××。被告:周××。原告朱××为与被告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1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9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二年内还清,由被告王××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共同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6000元,并支付从2001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于2001年1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9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及借款期限的事实;2、催款函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各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共同承担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96000元及约定利息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周××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39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01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6元,由被告王××、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传飞审 判 员  周开成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