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新昌××××石溪村第十三小组村民与新昌县城南乡××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新昌县城南乡××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石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新昌县城南乡××村××组,住所地新昌××××石溪村。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新昌××××石溪村第十三小组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石甲、被告新昌县城南乡××村××组的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第十三村民小组成员,因土地被征用,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分配给每位村民土地征用费22000元,但原告未分得。原告要求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但被告拒绝分配。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分配款2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小组成员的事实2、石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分给每位村民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人民币22000元。3、石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分给每位村民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人民币22000元。被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依法减半收取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审判员 汤某某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春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