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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某某、姜某某等与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姜某某,徐甲,徐乙,包某某、姜某某、徐甲、徐乙为与被告沈某某、中,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包某某。原告:姜某某。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包某某、姜某某、徐甲、徐乙为与被告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姜某某、徐甲、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徐甲、被告沈某某、被告中保××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包某某、姜某某、徐甲、徐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日,袁某某驾驶被告沈某某所有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途经百石线8km+800m海盐县通元镇育才村交叉路口时,与陈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与陈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沈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136410元;2、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120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对四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中保××答辩称,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异议,对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所有的浙f×××××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陈乙因抢救支出医疗费203.50元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的事实。5、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支出修理费1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十八份,用以证明四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7、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与陈乙的关系及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8、海盐县通元镇长山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姜某某需人赡养及其共生育五个子女(陈乙为长子)的事实。除上述损失外,四原告损失中另有误工费1080元(按照每天72元的标准,15人各计算一天)、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18元(原告包某某47146元、原告姜某某707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保××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保××只对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赔偿。对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用以证明的交通费500元费用过高,被告中保××只认可200元。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另,关于误工费,被告中保××主张按照每天44元的标准,3个人计算7天,即924元;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包某某未满60岁,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中保××不予承担。被告沈某某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后经本院依法释明,其同意被告中保××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交通费发票的特殊性,对证据6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结合陈乙就医地点、次数和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证据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明力,在后面部分予以阐述。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委托他人与四原告进行协商,双方某某被告沈某某在赔偿四原告40000元后不承担其他费用的事实。四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沈某某已经支付四原告的40000元系双方某某的额外补偿,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该协议书的证据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明力,在后面部分予以阐述。被告中保××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3日,袁某某驾驶沈某某所有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途经百石线8km+800m海盐县通元镇育才村交叉路口时,与陈乙(1951年11月10日出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与陈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乙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203.5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乙的母亲姜某某(1928年12月4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五人,原告包某某(1951年12月9日出生)系陈乙的妻子,徐甲系陈乙的儿子,徐乙系陈乙的女儿。2009年10月5日,甲方(徐甲)与乙方(海盐华星豆制品厂,负责人:张根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张根方的驾驶员袁某某驾驶浙f×××××车辆与陈乙发生交通事故,为此,乙方自愿在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按照法律所规定赔偿款项外,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人民币4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根据责任及法律所规定应赔偿的款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另,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案中,四原告因陈乙死亡主张的事故施救费100元、丧葬费12959元及死亡赔偿金18516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认定。交通费如上所述为200元。被告中保××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3.50元应予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参照2008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以三人三天为宜,二被告认可误工费为924元,本院应予准许。四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虽有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加以证明,但由于缺乏事故发生当时电动车损坏程度的记录,而二被告又有异议,故本院无法直接认定。考虑到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车损为7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包某某与陈乙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持的法定义务,陈乙在具有劳动能力且尚未达到60周岁前对已经达到55周岁的原告包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男60周岁,女55周岁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包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但时间以计算至陈乙60周岁为宜,即原告包某某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14.67元(7072元/年×2年÷3人)。对原告姜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应予认定。陈乙因交通事故身亡,客观上造成了四原告的精神痛苦,因此,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陈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四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2033.17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03.50元。被告沈某某作为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袁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机动车,陈乙驾驶的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被告沈某某对四原告剩余损失的60%,即78617.80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沈某某委托他人与原告徐甲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其已经支付的40000元系其按照法律所规定赔偿款项外的补偿款,与本案赔偿款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已经支付款项认定。四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赔偿原告包某某、姜某某、徐甲、徐乙111003.50元;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包某某、姜某某、徐甲、徐乙78617.80元;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元,由原告包某某、姜某某、徐甲、徐乙共同负担192元,被告沈某某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