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国良与章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良,章文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739号原告:唐国良。被告:章文祥。原告唐国良为与被告章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章文祥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章文祥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文祥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良诉称,2007年被告向绍兴市兴兴树脂厂租房生产建筑涂料,期间向原告购买原料,经双方结算为人民币21,685元,并言明到2008年1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章文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年1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1,685元。被告章文祥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月8日被告章文祥出具给原告唐国良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唐国良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捌拾伍元整。(2008年元月8日前)。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文祥应支付给原告唐国良货款人民币21,6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