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华浙糖酒业有限公司与杨炯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炯奎,金华浙糖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炯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浙糖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敏伟:。委托代理人:蓝小林。上诉人杨炯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8)兰民一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13时45分在本院西15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炯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炯奎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是:兰溪市丹阳村75号,本院按该地址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12月22日,上述诉讼文书因上诉人“人在海南,过年回来”无法送达而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已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案当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应视为已送达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炯奎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上诉人杨炯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