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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周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周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周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周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号××楼。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周甲需公告送达,同年6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戴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从鲤溪开往蓬某某向,11时30分许,途经水下线下家岙霞光路191号屋前时和被告周甲驾驶的由上塆开往沙某方向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周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周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上下颌骨骨折,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后出院。经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和十级伤残。现原告尚需取钢板、镶牙及眼睛手术等后续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000.28元,误工费28800元(360天×80元/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元/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632元(9258元/年×20年×26%),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3132.28元。被告大地××公司系浙c×××××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手持物品且酒后驾驶车辆,其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另,原告的赔偿数额请求过高,其钢板、螺钉均采用进口材料,原告当时并无与被告协商,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必须使用进口钢板,该部分费用属于某告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同时一些医疗费用无病历相印证。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摩托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甲是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它损失及费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单,以证明被告周甲的主体资格;3、分公司甲基本情况表,以证明被告大地××公司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情况;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交警部门不予调解的情况;6、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情况;7、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8、住院病历及出院录,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9、陪护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的情况;10、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11、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情况;12、(永)公(法)鉴(伤)字(2009)225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13、温州长顺机动车司乙定事务所出具的温长顺(2008]车检字第1145.1146号司乙定书,以证明摩托车的制动性能情况;1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周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大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以证明浙c×××××号摩托车的投保情况、交强险赔偿限额及无证驾驶时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谢某某、被告周甲及被告大地××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乙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审核,该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温医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560号、821号、893号鉴定意见书。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周甲对证据1-3、5、6-8、13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中无载明原告内固定术必须使用进口材料,对证据4,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医院印章,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应以温州医学院司乙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大地××公司对证据1-8、11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医院印章,对证据10认为保险公司仅对医保用药进行赔偿,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应以温州医学院司乙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被告大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周甲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第九条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温医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560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短,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温医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821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同时被告周甲认为原告使用的进口器材费用应参照双方有无协商约定,由法院酌情认定;对温医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893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周甲称原告系手持他物酒后驾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陪护通知书虽无原告伤势,其住院期间需要提供护理人员亦符合情理,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过重新鉴定,故应以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温医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89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14,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温医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56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误工时间过短,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且根据原告伤势,误工时间认定为120天亦符合情理,故本院予以认定;对821号鉴定意见书,虽然原告的内固定材料采用了进口螺钉及钢板,但均系治疗伤势的合理支出,且法律也并无明确规定内固定材料必须使用国产材料,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0日,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从鲤溪开往蓬某某向,11时30分许,途经水下线下家岙霞光路191号屋前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而被告周甲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某经事故路段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周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周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颧骨骨折。住院25天后出院。2009年8月4日经温州医学院司乙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同年9月23日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不属于医疗费的计248元,无法审核的费用计2992元;同年12月2日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某经事故路段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而被告周甲驾驶肇事车辆浙c×××××号二轮摩托车某经事故路段亦未减速靠右行驶,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被告周甲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周甲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根据原告谢某某及被告周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周甲所称的责任认定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周甲关于某告使用进口的钢板及螺钉,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周甲所承担的责任份额以50%较为妥当。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剔除伙食费及非医疗费248元,扣除无病历相印证的无法审核费用2992元,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63732.28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63元/天,故误工费为7560元(63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应提供护理,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1500元(60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75元(15元/天×25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诊次数,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438.40元(9258元/年×20年×24%)。7、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11、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2705.68元。关于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因被告周甲无证驾驶,故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周甲虽属于无证驾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其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即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也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故被告大地××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9298.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5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4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周甲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6703.64元[(142705.68元-69298.4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929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周甲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203.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周甲负担1275元。鉴定费192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玉平审 判 员  冯新云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邵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