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汴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诉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陈某某离婚,一审法院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田某某、陈某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陈某某给付田某某彩礼7800元,2008年4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陈某某因婚前给付田某某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婚后陈某某外出打工,田某某因生活琐事生气长期居住在娘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田某某在陈某某家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孝敬老人,辛勤劳动,靠自己的双手创造美好生活。而田某某在陈某某外出打工期间不能恰当处理婆媳关系,因家庭琐事生气,长期居住娘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田某某请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陈某某婚前为给付彩礼、筹办婚事倾其所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陈某某请求田某某退还彩礼,田某某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田某某与陈某某的婚姻关系。二、田某某给付陈某某彩礼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双方各负担150元。陈某某上诉称,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并未破裂;一审判决退还2000元礼金差距太大,若判决离婚要求退还婚前彩礼7800元。被上诉人田某某未作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田某某长期居住娘家,拒绝与陈某某见面,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诉人陈某某关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要求全额退还彩礼78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的礼金数额系酌定,本院不再变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处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