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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上海韩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磊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韩伟,杭州磊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韩伟。法定代表人:韩伟。委托代理人:刘忠才。委托代理人:汪连福。被告(反诉原告):杭州磊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磊。委托代理人:高治华。委托代理人:葛治华。原告上海韩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韩伟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磊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磊华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韩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才、汪连福,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苗磊、委托代理人葛治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磊华公司提出对上海韩伟公司所举证据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延期审理。12月18日,磊华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韩伟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连福,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华、葛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韩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早有“咯咯哒”鸡蛋业务往来,到2007年9月30日,双方经过《企业询证函》对账确认:截至当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为138343.90元。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原告继续供应给被告单位“咯咯哒”鸡蛋价值734648元,并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5461842号-12587303号等84份。被告在收货、收票后已向杭州市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1月3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在杭州物美大卖场的费用4564.16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等人民币877556.06元,至2009年5月4日,被告仅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27986.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9569.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综上,经2007年9月30日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84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的购货单位是被告,销货单位是原告,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及其价税合计明确,被告在收货、收票后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理应向原告支付���部的货款,但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拖欠至今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并偿付逾期的利息等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569.56元,偿付利息16225.37元,计16579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磊华公司答在庭审中就本诉部分辩称:原告主张供应给被告734648元货物的证据不足,增值税专用发票与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供货不完全对应,而且原告开出的24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支付相应款项,不再欠原告货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上海韩伟公司的起诉,磊华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作为反诉被告“咯咯哒”牌鸡蛋的二级经销商,销售的具体产品包括绿食蛋、草鸡蛋、活力蛋、爱宝蛋,反诉原告的年度销售目标为120万元/年,反诉被告每月给予推广��用,推广费用具体包括渠道促销费用、临期品促销费用、促销人员工资费用等,推广费用额度标准为上月进货额的3%,反诉被告根据反诉原告的进货量给予1%的补损,补损每月进行一次;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反诉被告每年给予反诉原告返利一次,如果反诉原告年度销售目标完成率﹤50%,无返利;如果反诉原告年度销售目标完成﹥50%,反诉被告则按照年度进货额的1.5%乘以年度销售目标完成率标准给予返利。合同还就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合同期限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全面履行作为经销商的义务,认真组织宣传、促销活动,截至2008年9月份之前,鸡蛋的销量一直不错。2008年10月25日,“咯咯哒”牌系列鸡蛋的“佳之选”鸡蛋在香港被查出含有三聚氰胺,“咯咯哒”鸡蛋的生产厂家大连韩伟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公开向消费公众和经销商致歉。此��息经过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香港电视台等媒体播出,公众顿时一片恐慌,“咯咯哒”牌系列鸡蛋销量一落千丈,在全国各大超市纷纷被下架。反诉原告认为,由于反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把关不严,导致供应给磊华公司的鸡蛋存在问题,给磊华公司带来较大的现实和预期经营利润损失。鉴于本案与上海韩伟公司在先前所提之货款诉讼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两案的连接点均系鸡蛋经销合同。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175050元,并支付给反诉原告补损人民币846.47元,推广费2843.37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磊华公司对第一项反诉请求说明如下:经营损失是根据上海韩伟公司提供的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增值税发票计算的进货量与联华超市提供条码单显示的销售量的差额得出每月的平均利润25250元,然后计算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份的损失为175050元。补损费是按照上海韩伟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增值税发票计算出进货量148540元按照1%计算出来是1485元,本案中只主张846.47元,其他放弃。推广费是根据上海韩伟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增值税发票计算出量148540元按照3%计算出来4456.20元,本案只主张2843.37元,其他放弃。针对磊华公司的反诉,上海韩伟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反诉原告依据的经销商合同既无时间,也无履行期限,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退一步讲,反诉原告称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0月份,按照合同的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每年签订时间是12月31日,最多按照两个月的时间参照执行,其他的反诉请求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海韩伟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企业询征函,欲证明至2007年9月30日止被告欠款138343.91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2007年9月30日后原告继续发货给被告货物的价值是734648元。3、被告付款凭证,欲证明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4日止被告总付款661368.40元的事实。4、销货发票(原告开具给物美公司),欲证明被告支付货款金额66618.10元,该金额抵付货款的事实。5、发票(原告垫付),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4564.16元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查询清单,欲证明证据2的84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向国税部门进行抵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磊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因为该欠款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仅能证明截止2007年9月30日的所欠金额,而不能证明至起诉之日被告所欠的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是供货在前开票在后,开票时间与供货时间不能一一对应,本诉原告的货款都已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本诉被告另外用现金支付了货款。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本诉被告与杭州物美没有合同关系,经营合同是杭州物美与本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恰恰说明本诉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所以才用以抵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磊华公司在两次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经销商合同,欲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存在经销“咯咯哒”牌鸡蛋的事实。2、广告促销费用清单,欲证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促销鸡蛋花费的费用3、内码单,欲证明反诉原告销售反诉被告鸡蛋的内码。4、销售清单,欲证明反诉原告销售反诉被告的鸡蛋的营业额情况。5、公证书(附光盘),欲证明反诉被告鸡蛋本身的质量存在问题,鸡蛋在各超市大批下架,反诉原告受到损失的事实。6、“咯咯哒”系列鸡蛋经销协议书(2004年7月15日签订、2005年11月1日签订),欲证明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一直存在经销“咯咯哒”牌鸡蛋的事实,可以推定出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开始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海韩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是每年12月31日签订,如果是2008年存在该合同,也应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且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也没有有效期的约定,故合同不能规范本案的纠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反诉原告与华商集团之间的关系,且该清单也不能证明其损失,反诉原告只是用来参照计算。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是网页资料,属于电子数据,可以随时更改,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与香港发现含有三聚氰胺的鸡蛋不是同一批次,香港的鸡蛋叫“佳之选新鲜啡蛋”,生产商是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鸡蛋是上海韩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与大连韩伟不是同一个单位。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标的没有因果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磊华公司对上海韩伟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海韩伟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磊华公司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上海韩伟公司无异议,证据1���无落款日期和有效期,但结合磊华公司提供的证据6可以看出,双方前次签订的协议有效期至2008年10月31日,因此可以判断该证据是此后签订,其有效期应为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故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磊华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5的真实性上海韩伟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件,能够证明磊华公司的销售量,上海韩伟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质证的意见主要是针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4年7月15日,上海韩伟公司与磊华公司之间签订《“咯咯哒”系列蛋品经销协议书》,约定由磊华公司作为杭州市地区独家代理,经销上海韩伟公司的“咯咯哒”系列蛋品,其年销售额应达500000元。合同有���期自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2005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有效期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双方还签订《经销商合同》一份约定:由磊华公司作为上海韩伟公司在杭州市地区的二级经销商,销售“咯咯哒”牌系列鸡蛋,包括:绿食蛋、草鸡蛋、活力蛋、爱宝蛋;磊华公司的销售目标为120万元/年,上海韩伟公司每月按上月进货额的3%支付给磊华公司相应的推广费并根据进货量按月给予1%的补损费;磊华公司年销售额未达到50%,上海韩伟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取消经销权,不予以任何损失补偿。该合同无落款日期,且未约定有效期。(二)2007年9月30日,上海韩伟公司与磊华公司通过企业询证函的形式对账,磊华公司确认至该对账日,欠上海韩伟公司货款138343.90元。此后,上海韩伟公司继续向磊华公司供货,至2009年5月31日,供货达734648元,��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磊华公司将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至2009年5月4日磊华公司共支付货款727986.50元,此后未再支付货款。2008年10月25日,大连韩伟养鸡有限公司供应给香港百佳超市的代工产品“佳之选新鲜啡蛋(特大装,6只)”被检出三聚氰胺超标。后杭州超市对磊华公司销售的“咯咯哒”牌系列鸡蛋进行了下架,两周后因未检出含有三聚氰胺,恢复上架销售。上海韩伟公司以磊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提出诉讼,磊华公司以大连韩伟集团的“佳之选新鲜啡蛋”产品检出三聚氰胺导致销量下降为由提出反诉,要求上海韩伟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上海韩伟公司与磊华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磊华公司是否已付清全部货款;二、磊华公司销量下降是否应由上海韩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9月30日对账后,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磊华公司主张由于付款与发票不是完全对应关系,且认为另行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货款,货款已全部付清。因此2007年9月30日对账是按发货数进行对账还是按已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对账,是判断磊华公司是否付清全部货款的关键。本案双方均未能提供全部交易的送货单及发票,但从磊华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其根据上海韩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计算每月的销售量,且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中也约定推广费、补损费均需按月结算,而从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看均为每月的月末,因此可以推定,双方是每月按发票记载的数量、金额进行对账,上海韩伟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磊华公司主张另行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磊华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韩伟公司要求磊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对于上海韩伟公司主张的为磊华公司向杭州物美超市支付的垫付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代垫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大连韩伟集团的“佳之选新鲜啡蛋”产品检出三聚氰胺超标,但该产品系专门供应香港的产品,与本案中磊华公司销售的“咯咯哒”牌系列鸡蛋不属同一产品,且本案所涉产品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本案中“咯咯哒”牌系列鸡蛋销量的下降系该品牌危机效应引起,而上海韩伟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磊华公司要求上海韩伟公司��担因销量下降产生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磊华公司主张的补损费、推广费,上海韩伟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的补损费、推广费,磊华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磊华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韩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45005.40元。二、上海韩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磊华食品有限公司推广费2843.37元,补损费846.47元,合计3689.84元。上述第一、第二项相抵,杭州磊华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韩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41315.56元。三、杭州磊华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韩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相应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1315.56元自2009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上海韩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杭州磊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37元,合计5553元,由上海韩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94元,由杭州磊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叶盛华人���陪审员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孙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