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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杨仕德与杨维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52号原告:杨仕德。被告:杨维顺。原告杨仕德与被告杨维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仕德诉称,原告曾多次为被告提供货运服务,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09年3-4月付清上述款项,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5.18元(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暂算至2009年11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同等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维顺未作答辩。原告杨仕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300元,约定于2009年3-4月支付的事实。被告杨维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维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杨仕德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仕德与被告杨维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运费,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维顺支付原告杨仕德运费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维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