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雅红与金连荣、孙美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雅红,金连荣,孙美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664号原��:周雅红。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金连荣。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孙美珍。委托代理人:李忠德。委托代理人:毛红兵。原告周雅红诉被告金连荣、孙美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金连荣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孙美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雅红起诉称:2006年12月16、17日,原告两次将40万元汇至第二被告孙美珍(第一被告之妻)的卡上(卡号为49×××05)。2008年3月至5月间,两被告分两次各归还10万元,计20万元。但尚欠的20万元两被告却未予归还。原告曾一再催促,均未有结果。2009年3月2日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因被告对该款为借款性质不予认可。甚至认为是否有证据证明该款汇入被告帐户也表示异议。即便有该款汇入,也是归还以前欠被告的款项。但被告未提供该方面的相关证据。鉴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以不当得利予以起诉: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周雅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存款业务回单及存款凭条各二份,证明汇入被告帐户40万。3、(2009)嘉善商初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但因被告方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所以原告方予以撤诉。4、原告申请证人宋玲珺到庭作证,证明2006年12月17日周雅红委托我到农业银行汇款10万元到孙美珍的帐上,钱是周雅红的。5、��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40万元,已经还了2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连荣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不成立不当得利,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只讲汇款40万元,没有讲为什么汇款。原告实际汇款是30万元,另外10万元是另一个姓宋的汇的。原告称被告金连荣已经还款20万元,这个与事实不符,金连荣从来没有还款给原告,如果原告认为有应当举证。综上,原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被告金连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自诉材料一份,证明报案材料应以自诉材料为准。被告沈美珍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从来没有拿到不当得利40万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确不作为证据使用,而在第二次开庭时作为证据使用,应给我们答辩期限,我们需要新的质证时间。对此,应以自诉材料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5,因询问笔录在借贷合同案件与本案开庭时都已经出示过,双方对内容有异议,都可以提出自己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自诉材料,原告认为这份自诉材料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是一份自证材料,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自诉材料中的事实,应提供相关证据印实。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6、17日,原告分两次(其中一次10万元由宋玲珺帮助原告汇款)将40万元汇至第二被告孙美珍的农业银行卡上。2009年1月2日被告金连荣向嘉善县公安局报案称:在2008年12月30日被周雅敏等人强迫写了一张40万元借条。同月26日金连荣向嘉善��政法委、嘉善县公安局领导写了自诉材料,说明周雅红的40万元是向金镍公司投资款。2009年3月2日原告周雅红以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已归还20万元,尚欠20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庭审中被告认为:不是借款,如是借款那么是原告向被告孙美珍借的钱,原告把钱存进去了,那么借条肯定也还给原告了。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并以不当得利向本院起诉。在本案中原告认为是被告借款,不认为是投资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孙美珍收到原告的4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09年3月2日以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已归还20万元,尚欠20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在本次庭审中,原告也认为:是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认为:不是借款,如是借款那么是原告向被告孙美珍借的钱。原告把钱存进去了,那么借条肯定也还给原告等理由。根据被告金连荣的报案记录与自诉材料反映,被告认为是投资款。据此,双方争议的40万元事实仅限于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二个法律关系。如是借款关系,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是借款,而被告认为不���借款或借款已经还清,对此,双方应按照证据规则各自承担举证责任。如是投资行为,其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被告应当对其投资款的去向、投资结果等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将投资款据为己有,原告要求被告按不当得利返还也是依法有据,但本案是原告不认可是投资款。综上,原告汇给被告的40万元,并非错汇。双方争议的40万元仅限于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二个事实,原告诉请不当得利与自己陈述的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诉请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雅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50元,合计5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定连审 判 员  洪 亮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