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汽车××司、玉环县××汽车××司为与被告吉林省××汽车×与吉林省××汽车××制××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汽车××司,玉环县××汽车××司为与被告吉林省××汽车×,吉林省××汽车××制××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972号原告玉环县××汽车××司,××路。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吉林省××汽车××制××司,汽车产业开发区腾飞大路宝××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原告玉环县××汽车××司为与被告吉林省××汽车××制××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丁美君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汽车××司之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汽车××制××司(法定代表人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油泵配件,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对帐,截止2010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计746253.62元。上述加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计人民币746253.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吉林省××汽车××制××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乙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陈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确认有效。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主张报酬给付;被告受领工作成果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吉林省××汽车××制××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县××汽车××司加工款计人民币74625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3元,减半收取计5631.50元,由被告吉林省××汽车××制××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