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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乙。原告郑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1986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后被告于1988年4月25日私自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0年底离家出走,回娘家生活,后出门做生意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娄桥派出所出具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娄桥派出所出具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1本,以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子陈某乙的事实;4.娄桥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在与他人已经怀孕无奈之下,嫁给被告。1986年1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之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陈某乙。陈某乙系原告所生,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结婚证是由他人代领的,原、被告都没有到场签字,双方不是婚姻关系。1989年农历8月,因认为被告不聪明,看不起被告,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自原告离开后,儿子陈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现被告要求原告立即领回陈某乙,立即退还124200元被告及家人供陈乙的抚养费、教育费。若法院认定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结婚证是无效的,登记时原告未成年,且双方没有到场;对证据4,因加盖了存档的国家机关的公章,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合法性、关联性应作综合分析。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另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认识。同年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之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陈述陈某乙系原告与他人所生,非被告亲生。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称于1988年4月25日由他人为原、被告代为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到场签字,当时原告未满二十周岁。原告于1989年农历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1990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后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于1991年4月4日按撤诉处理。原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承认陈某乙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被告认为陈某乙一直由其父母抚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姻登记在形式要件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而且原告现在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相关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在××××年××月××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在××××年××月××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故本案双方系婚姻关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在本案中亦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陈某乙现在已经是成年人,不需要双方的抚养,可以自行支配其行为,故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领回陈某乙,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抚养费、教育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认为其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亦涉及被告父母的相关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权伟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