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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郫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侯友丽与何成忠、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友丽,何成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郫民初字第10号原告侯友丽,女,1963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成忠,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号。负责人牟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铭,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原告侯友丽与被告何成忠、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晓莉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梅、被告何成忠、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友丽诉称,2008年8月19日17时35分许,被告何成忠驾驶川A3D***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郫温路由温江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郫温路观柏路口右转弯时与行驶方向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后正三轮摩托车又与曾建林驾驶的川AH*****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1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第2008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成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友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曾建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薄层硬膜下血肿;枕骨线性骨折;枕部头皮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出院,医嘱院后继续治疗。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17日,原告在郫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4月5日,原告在郫县中医院行颅骨缺修补术。2009年9月25日,原告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被告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89.68元、误工费23744元、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834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列费用合计139117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何成忠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何成忠已垫付原告侯友丽医疗费34939.29元,若该费用超出被告何成忠应赔偿的相应费用,则其表示放弃原告侯友丽予以返还。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述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侯友丽伤残等级鉴定存异议,认为原告侯友丽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侯友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没有证据印证,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17时35分许,被告何成忠驾驶川A3D***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郫温路由温江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郫温路观柏路口右转弯时与行驶方向由右至左横过公路的原告侯友丽相撞,后正三轮摩托车又与曾建林驾驶的川AH*****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侯友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1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08)第2008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成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友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建林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原告侯友丽受伤的治疗情况如下:原告侯友丽受伤后当即(2010年8月19日)被送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薄层硬膜下血肿;枕骨线性骨折;枕部头皮裂伤”,经手术治疗后于2008年9月4日出院,医嘱院后继续治疗。被告何成忠垫付了此次医疗费33923.87元。原告侯友丽于2008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17日在郫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颅伤需后续治疗。被告何成忠垫付了此次医疗费1015.42元。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4月5日,原告侯友丽在郫县中医院行颅骨缺修补术。原告侯友丽自行垫付了此次医疗费16989.68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结论:原告侯友丽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损伤达8级伤残。原告侯友丽垫付鉴定费860元。被告何成忠对其所有的川A3D***号正三轮摩托车与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订立了强制保险(其中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侯友丽为已征地居民,且于2004年起开始购买社会保险。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本案的误工费为16383元、护理费为1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何成忠在本案中垫付费用金额若超出应赔偿费用金额,其表示原告侯友丽可不予返还,原告侯友丽对此予以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社保证、郫县公安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脑电图结论、鼎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19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讼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并作出被告何成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友丽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告侯友丽系行人、被告何成忠是机动车方,以及原、被告对造成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侯友丽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何成忠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何成忠对其所有的肇事机动车与第三人联合保险订立了强制保险,第三人联合保险按照法定及约定条款,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付。因此,原告侯友丽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原、被告及第三人自愿对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及交通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相应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误工费为16383元、护理费为18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其他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519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83424元、本院结合原告侯友丽受伤和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侯友丽要求营养费,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各项费用合计为163615.97元。由于被告何成忠仅与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对涉讼肇事机动车订立了强制保险合同,相应残疾赔偿和医疗赔偿限额仅为12000元,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仅在该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相应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其中原告侯友丽应承担8723.19元,被告何成忠应承担34892.78元。被告何成忠垫付超出的46.51元(已垫付34939.29元-应赔偿34892.78元),原、被告对此一致协议原告侯友丽不予返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侯友丽相应费用120000元;品迭被告何成忠的垫付款后,被告何成忠对原告侯友丽不具有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友丽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侯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1541元,由被告何成忠负担。被告何成忠将此款交由原告侯友丽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叶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