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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赵某、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魏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魏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魏某盗窃唐钢炼焦制气厂焦煤1.3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材料、报案材料、提取发还材料、书证、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