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52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电站需要,于2004年12月30日、2009年3月20日和7月27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并承诺短期内归还。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392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3月20日和7月27日分二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合计三次借款2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