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郑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余绍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征如青和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两人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从出借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利息约定过高以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保全费106元,合计58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