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司与上××家缝纫××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家缝纫××司,宁波××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家缝纫××司,上海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司,××鄞州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诉人上××家缝纫××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2009)甬鄞商外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所签《零件承制协议书》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该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执,如协商无法解决,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依仲裁规则仲裁”。该仲裁条款包含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甲方(上海)所在地仲裁机构,约定了仲裁事项为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该约定能够有效确定上海仲裁委员会是双方指定的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宁波××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和双方在签订《零件承制协议书》时上海市已存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均受理经济合同争议案件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双方虽在签订《零件承制协议书》时约定“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执,如协商无法解决,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依仲裁规则仲裁”,但该仲裁条款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和当事人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无效。因此,原审裁定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茅菽雄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