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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923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20-03-20

案件名称

庞丽娟与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丽娟;杨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3民初1836号 原告:庞丽娟,女,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 被告:杨永刚,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原告庞丽娟与被告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丽娟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从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1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陈述需要借款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表示第二天就归还原告,原告念及被告之前帮原告办理信用卡以及双方之前相识,当天就将7000元借款用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借款期限到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上述借款,但是被告却不接原告的电话,一直推脱还款。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需要借款,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应该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情况。 经审核,本院认为,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仅能证实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7000元的事实,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作证明案件事实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一生何求(杨永刚)183××××**48转账7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当时被告表示第二天就还款,原告基于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便进行了转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裁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应当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案涉7000元款项已经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但未能证实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即双方已经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丽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庞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萍 人民陪审员  王艳琴 人民陪审员  孔学秀 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语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