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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803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朱××。原告汪××为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09年5月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银行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被告应于2008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之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0月30日交付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汪××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返还原告汪××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由被告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