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47号原告龚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金某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金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除支付3.3万元利息外,其余本息未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08年2月份起按月利3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金某某、李某某未答辩。原告举证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按月支付等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质证权的放弃,且该借条为原件,有被告金某某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已支付利息3.3万元,按约定是支付了5个半月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之后支付利息,其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过日常生活开支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某某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因此,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金某某的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从2008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148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