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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甲、项甲为与被告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甲,项甲为与被告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项甲。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项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项甲为与被告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甲、卢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甲起诉称:杨乙系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葛某某系该货车的车主。2008年4月22日7时15分许,杨乙驾驶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从上海驶往路桥方向,途经82省道14km+917m处路口自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经台一医二次住院治疗,并确诊为左某外伤等多处损伤。同年5月8日,黄岩交警大队认定杨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葛某某已就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向人××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0995.16元;被告人××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审理中,因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调整,原告将诉讼请求提高到194005.16元。被告葛某某答辩称:护理费、误工费变更不妥当。原告要求赔偿三个小孩的抚养费可以考虑,其母亲的扶养费不愿意承担。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葛某某向本公司投保的事投保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存在着不合理,具体在质证时再阐述,对原告要求的合理经济损失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葛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葛某某向被告人××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某某书,证明交警对事故认定情况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证据4、门诊病历、出院录两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及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在台一医就诊的经过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及误工的相关情况。证据5、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及花去鉴定费的情况。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所花去交通费的情况。证据7、户口本、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四人,其中三个子女和母亲的基本情况。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对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某某、人××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的金额以法医审查的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成立,应结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某某定意见书对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本院对对鉴定书及费用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都是连号的出租车发票,交通费为800元比较适当;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门诊的次数,酌情考虑为1000元为宜。证据7的户口本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明没有记载原告母亲的名字及出生年月日,也未提供原告母亲的户口本进行印证,因而对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结合庭后原告补充的证据,对原告被抚养人的人数予以确认。因人××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审核,该所于2009年11月26日、同月30日该所作出二份司某某定意见书,意见:原告的损伤现遗左某无功能致步行困难等日常生活障碍,评定为vii级(七级)伤残;根据提供的材料按“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查,其中自负部分为1960.5元,住院和门诊期间的不合理部分为514.9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2日7时15分许,杨乙驾驶被告葛某某所有的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从上海驶往路桥方向,途经82省道14km+917m(p0p酒巴对出路口)自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项甲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黄公交认字(2008)第00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乙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注意察明直行的非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同时被放行或者没有交通信号控制时,左转弯车辆应当让相对向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右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同方向左转弯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机动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年6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生诊断:左某部毁损伤伴广泛皮肤撕裂伤、左某第1-5趾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叁个月;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及植皮区按摩;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并出具了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贰个月需壹人护理等;同年9月20日、10月20日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又分别出具二张医疗诊断证明书,各证明:继续休息壹个月等。2009年4月13日,原告因左某背慢性溃疡再次入院治疗,于同年5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和补充营养;建议愈合创面抗疤痕半年至一年;保持愈合后创面清洁,不适门诊随诊;出院门诊带药;并出具了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半个月。原告共住院78天,用去了医药费44265.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某某支付了人民币46000元。同年10月31日,由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委托台州市求是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项甲因交通事故中致左某部毁损伤伴广泛皮肤撕裂伤,构成vii(七)级伤残;花去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杨乙系被告葛某某的雇员。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被告人××公司,保险期限2007年6月7日至2008年6月6日,投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原告有二个兄弟,母亲王某九出生于1945年9月7日;长女项乙出生于1991年5月17日;次子项丙出生于1992年12月15日;三子项丁出生于1994年1月25日。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审核,该所于2009年11月26日、同月30日该所作出二份司某某定意见书,意见:原告的损伤现遗左某无功能致步行困难等日常生活障碍,评定为vii级(七级)伤残;根据提供的材料按“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查,其中自负部分为1960.5元,住院和门诊期间的不合理部分为514.92元。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3750.77元(包括按“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查自负部分1960.5元)、误工费13348元(出事故之日至鉴定日188天×71元/天)、护理费5880元(第一、二两次住院78天×60元/天+出院后休息4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第一、二两次住院7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4064元(浙江省农村居某某收入9258元×20×4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的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8元[(被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有3年×7072元/年+其三子尚有1年×7072元/年÷2+其母尚有12年×7072元/年÷3)×20%]、营养费酌情考虑为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63190.77元(按保险合同约定需赔偿的费用为161230.27元)。本院认为:杨乙驾驶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项甲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乙是被告葛某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葛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被告人××公司,投保险种强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20%后予以支付。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63190.77元,应由被告葛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后被告葛某某已支付了人民币46000元,现尚需赔偿人民币117190.77元;被告人××公司本应在投保范围内赔付(161230.27元-120000)×80%+120000=152984.22元,因被告葛某某已赔付部分费用,故对尚需赔偿的人民币117190.77元由被告人××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他部分由被告葛某某与其另行结算。据此,对原告要求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7190.77元。二、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项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需在投保范围理赔人民币152984.22元,除支付给原告项甲人民币117190.77元外,其他部分与被告葛某某结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元,鉴定费250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预付),合计人民币3805元,由原告项甲负担500元,被告葛某某负担8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徐凌洁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