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阳刑一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0)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建材市场附近牵小孩过马路时,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宋某乙因避让不及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持钢管将宋某乙头部打伤,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宋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甲、汪某、代某的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处理、移交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和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锁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持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祝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