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凯与沈志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沈志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陈凯。被告:沈志平。法定代理人:沈生法。法定代理人:汤美娥。委托代理人:沈志祥。原告陈凯诉被告沈志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初,原告经中介公司皇迦地产旺兴店介绍看中“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安乐新村12幢2单元302室”房产。2008年10月下旬,在被告家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安乐新村12幢2单元302室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居间协议》。2008年10月31日,原告按《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的要求,支付购房保证金5000元整。200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安乐新村12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转让合同》。2008年11月11日,原告按房屋转让合同要求支付首付款15万元,另外支付中介费税费共计9000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父亲来电,告知被告有精神病要求停止买卖,并退还房产,而后留下派出所贺警官也打电话证实。三证已过户到原告名下。2009年10月20日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进行精神鉴定,结果为被告为精神分裂症,并于2008年9月到11月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告诉讼费、利息、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281.88元;本案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第一、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至于房屋转让款全部在中介公司那里,被告分文未曾收到。第二、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原告(2009)杭西民初字第1410号案件是原告自己撤诉的,原告撤诉也是因为司法鉴定结果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面临败诉风险才被迫撤诉的,故上述案件的诉讼费都应由原告承担。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等项目原告均未提出证据证明,且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有这些损失产生,被告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此前的诉讼中请求是要求法院认定房屋转让合同有效,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终是主张因为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合同无效,且原告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的诉讼费应全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法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8年9月-11月期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复印件);3、房屋转让居间协议1份(复印件);4、委托代理合同1份(复印件);证据2-4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房屋买卖关系;5、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购买该处房屋所支付的钱款;6、前案诉讼费退费票据1份(复印件),证明之前的案件原告所承担的诉讼费。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诉讼请��及起诉内容;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各1份(复印件),证明因原告不认同被告有精神分裂症,要求履行合同,而委托第七人民医院对被告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支付的鉴定费用,前次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3、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前次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4、皇迦房屋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购房首付款被告从未提取,一直保留在皇迦房产中介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所以该三份合同是无效的;证据5、6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且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所以无法质证。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亦予确认。被告法定代理人提��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鉴定费因前案已撤诉,与本案无关;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为了购买房屋支付了房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5日,杭州皇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被告作为出售方,原告作为买受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同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安乐新村12幢2单元302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366000元。11月11日,原告将购房首付款150000元打入杭州皇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在杭州商业银行的保证金账号内,并支付相关中介费和税费共计9000元。上述房屋的权属凭证现均已过户在原告名下。原告曾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确认��述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完成交割交付房产,并协同原告办理退税手续,赔偿相应损失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上述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其在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2009年11月2日原告撤回起诉。2009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且在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在上述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前一案件系原告自行撤回起��,故该案件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其余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因与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而必然花用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73元,造成该损失的原因在于被告,而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凯与沈志平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关于杭州市西湖区安乐新村12幢2单元302室房屋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二、沈志平的法定代理人沈生法、汤美娥赔偿陈凯经济损失7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4元减半收取3427元,由沈志平的法定代理人沈生法、汤美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范成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