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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虞某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虞某某,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8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路口××广场。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通××)为与被告虞某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交通××与被告虞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温某某2008年15个循贷字553号《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虞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额度;授信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按本合同约定多次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但贷款余额不能超过额度;利率根据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和被告虞某某、金某某还签订了编号为温某某2008年15最抵字5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债务由被告虞某某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胜利路××商厦××室××房××(房屋所××权证号:61986,建筑面积:75.35平方米)作为抵押,并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9年1月14日,被告虞良某某用了5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至7月14日;贷款月利率4.455‰;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分期付息,利息于放款当日起每三个月首月放款日的对应日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按月利率6.6825‰计收。���同履行期间,被告虞某某仅支付了借款利息467.87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09年8月10日止,被告虞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15798.88元。原告交通××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暂算至2009年8月10日为15798.8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6825‰计算至债务实际归还之日止);2、若被告虞某某未归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两被告共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胜利路金鹿某某c座305室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交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2、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交通××对抵押物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贷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所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情况。被告虞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交通××提供的证据,被告虞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交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告交通××起诉状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与被告虞某某、金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通××按约向被告虞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虞某某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温州银行要求被告虞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金某某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虞某某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抵押物已依法进行登记,抵押合同亦有效,原告交通××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为15798.8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6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若被告虞某某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虞某某、金某某共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胜利路金鹿某某c座305室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61986,建筑面积:75.3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被告虞某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