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范某与金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范某,金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金某甲。原告:范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金某乙。原告金某甲、范某与被告金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金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乙系两原告儿子,另有一女金丙,现年41岁,出嫁在递铺镇灵峰开发区。两原告现年事已高,身体又不好,缺乏经济来源,但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平时都靠女儿金秀某某供生活费度日,但女儿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负担两原告的生活费很困难。两原告与被告为赡养之事,经村委会及昆铜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还阻止两原告获取承包山收益,使得两原告的生活更加艰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两原告生活费每年7000元,两原告每年的医疗费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由被告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两原告有承包山,有经济收入来源,生活能够自理,赡养义务应当由被告及金丙分担,且被告也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原告诉请的生活费每年7000元过高,但对医疗费部分的诉请没有意见。原告举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页)及昆铜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两原告儿子,且为赡养之事经村委会及昆铜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某某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同住一幢房,但分开生活。两原告有承包山,每度大概9000元左右收益。被告仅在2007年原告范某受伤时给了原告250元,除此之外未再给付。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年,女儿金丙已出嫁,两原告与被告同住一幢房,但分开生活。两原告有承包山每度大概有9000元左右收益。被告仅在2007年原告范某受伤时给了原告250元,除此之外未再给付。原、被告为赡养之事经村委会及昆铜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某某。本院认为:赡养父母系成年子女依法应尽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赡养费数额的确定,不但要确保被赡养老人的基本生活有保障,还要结合赡养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和当地的经济、消费水平;作为被赡养人的父母,也应本着家庭团结和睦、互敬互谅的精神,尽可能给子女必要的支持和理解。被告金某乙及案外人金丙系两原告的成年子女,依法应对两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金某乙给付生活费每年7000元,本院认为参照原告住所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数额明显偏高,结合原告尚有其他子女、原告有一定的经济生活来源及农村养老习俗,酌情考虑被告承担的数额为每年3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提出每年的医疗费超过500元以上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该项诉请合理,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乙自2010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金某甲、范某生活费3000元,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两原告每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若累计超过500元的,超出部分凭两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由被告金某乙承担,于该费用发生的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