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59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杭州××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韩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杭州××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袁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王甲,吴某某,王乙,王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5955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杭州××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临浦镇××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中路××楼。被告王甲。被告吴某某。被告王乙。被告王丙。法定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吴某某、王乙、王丙的委托代理人王丁。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杭州××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袁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王甲、吴某某、王乙、王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韩某某(即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告王甲、吴某某、王乙、王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5日上午4时40分许,王戊驾驶萧乙24361号助动车,沿萧乙区鸿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六路路口两侧路段时,与袁某某驾驶因故障停车于鸿达路北侧的湖南f×××××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戊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4时41分许,韩某某驾驶的通达汽车出租车公某的浙a×××××轿车沿鸿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六路路口两侧路段时,碰撞因交通事故而倒于地面的原告及萧乙24361号助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九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2726.04元、误工费34791.44元、护理费32340元、营养费2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17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33529.98元,扣除已支付的47000元,尚应支付186529.98元。被告通达××公司、韩某某、人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医药费,应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通达××公司、韩某某另辩称:浙a×××××轿车系营运车辆,由韩某某承包经营,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韩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47000元。人民××××公司另辩称:浙a×××××轿车在本公某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分项赔偿。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袁某某、天��××××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王甲、吴某某、王乙、王丙辩称: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及各项损失没有异议。王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答辩人作为王戊的亲属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王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戊无遗产,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乙区中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部裂伤、胸腹部闭合伤、右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已支付赔偿款27000元,袁某某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袁某某为湖南f×××××号农用运输车向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涉案事故,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的(2008)萧甲一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甲、吴某某、王乙、王丙因亲属王戊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0000元。通达××公司为浙a×××××轿车向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2008))萧甲一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通达××公司、韩某某、人民××××公司、王甲、吴某某、王乙、王丙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通达××公司、韩某某、人民××××公司、王甲、吴某某、王乙、王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卫生纸收据、轮椅费收据、杭州萧乙泰和药店有限公某出具的货物销售发票、输液费凭条,经庭审质证,通达××公司、韩某某、人民××××公司认为输液费凭条不是正规票据,无证明效力;其余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王甲、吴某某、王乙、王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轮椅及住院期间购买的卫生纸系治疗事故损伤所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应票据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原告购买的“槐角丸”,无相应病历记载,无法确定是否用于治疗事故损伤,本院对货物销售发票不予��定;输液费凭条,无收款单位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有效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包括轮椅费等)为92691.2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杭州兆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杭州兆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某的职工,误工费可以参照2008年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误工费为13233.60元(20125元/年÷365天×24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按每天70元计算的请求合理,本院予��支持。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4个月,护理费为8400元(70元/天×120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1个月,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15元/天×72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杭州兆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暂住证、杭州市公安局萧乙分局市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已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有效发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12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为164758.80元。本院认为:天安××××公司因同一交通事故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轿车交强险的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王甲、吴某某、王乙、王丙作为直接侵权人王戊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王戊遗产范围内与直接侵权人袁某某、韩某某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达××公司作为韩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车主,应对韩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袁某某、天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64758.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9758.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000元;不足部分,由韩某某赔偿43903.52元[(169758.80元-60000元)×40%],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尚应支付16903.52元;袁某某赔偿27439.70元[(169758.80元-60000元)×25%],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7439.70元;王甲、吴某某、王乙、王丙在继承王戊的遗产范围内赔偿38415.58元[(169758.80元-60000元)×35%]。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二、王甲、吴某某、王乙、王丙在继承王戊的遗产范围内和袁某某对上述各自应支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韩某某和袁某某对上述各自应支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杭州××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韩某某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交纳666元,由杜某某负担166元,韩某某负担310元,袁某某负担30元,王甲、吴某某、王乙、王丙在继承王戊的遗产范围内负担160元。王甲、吴某某、王乙、王丙在继承王戊的遗产范围内和袁某某对应负担的诉讼费互负连带责任;韩某��和袁某某对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互负连带责任;杭州××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韩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