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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程甲、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程甲;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37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程甲。被告:程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程甲、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甲、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程甲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3%计算,归还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如果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借款利率按上述借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程甲未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程乙与被告程甲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程甲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程甲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及承担责任某现债权费用的事实。2、被告程甲、程乙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所化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程甲、程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程甲、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6日,被告程甲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3%计算,归还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如果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借款利率按上述借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程甲未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程乙与被告程甲系夫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甲与被告程乙系夫妻,在被告程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程甲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方式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补充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程甲、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甲、程乙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程甲、程乙给付原告陈某某诉讼代理费损失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程甲、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8元,应收取2679元,由被告程甲、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