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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赵××。被告:刘××。原告赵××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培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17日,被告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月息1%,2009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领款收据2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欠的款项是六合彩的赌博钱。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7,被告刘××因需向原告赵××借款3万元人民币;2009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1%计算。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刘××亲笔签名后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欠原告赵××共计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刘××辩称的所欠款项系六合彩赌博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应偿还原告赵××借款共计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利息按月息1%从2007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000元利息按月息1%从200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培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范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