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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至本市下城区环城东路137号好又多超市停车场内,利用汽车遥控门锁干扰器实施干扰,致使浙A×××××号汽车门不能上锁,窃得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放置在该车后备箱内的卡拉杨牌电脑包、都彭牌公文包各1只,内有三星CDMA手机1只、LG(1G)U盘1只、包玉刚游泳馆游泳卡1张、西洋参片1包、浙江图书馆借书卡1张、中国银行个人动态口令牌1张(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58元),以及警官退休证、工行灵通卡等物,后携赃离开现场。嗣后,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联系,要求陈某甲支付人民币1900元为对价、其将警官证等物品返还,后未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某处起获全部赃物,发还被害人;此外被告人丁某还主动补偿了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侦察实验报告、证明、接警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全部追回,被告人还主动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戴晓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