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8日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到谢某某承租的房屋搜查,分别在该房进门左边第一间卧室的衣柜上层搜到毒品”K粉”一包;进门左边第二间卧室的衣柜上层搜到毒品”摇头丸”一包、”麻古”两包,在该卧室的电脑桌上搜到毒品”冰毒”三包、”K粉一包;在该卧室的床柜内搜到”冰毒”二包;在客厅靠窗第二张沙发上搜到”冰毒”一小瓶,在该客厅茶几上及抽屉内搜到”麻古”一包、”摇头丸”一包。总共缴获毒品”K粉”二包(经鉴定,净重901克,检出氯胺酮成份)、”麻古”三包(经鉴定,净重78.58克,检出氯胺酮、咖啡因成份)、”冰毒”五包及一小瓶(经鉴定,净重74.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摇头丸”两包(经鉴定,净重69.12克,检出氯胺酮、咖啡因成份),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及涉嫌吸毒人员龚某、邹某某、骆某等人(后三人被治安处罚)。被告人谢某某于当日向龚、邹、骆三人提供毒品,并容留三人于房内吸食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案发当天其与几个朋友共5人在其暂住处玩扑克牌的时候,有警察来查房,在其居住处缴获了毒品的事实经过。其供述缴获的毒品均是其向一个叫伍建伟的男子购买的,在其家中玩的几个朋友,除了赵某某没有吸食毒品以外,当天其他人都在其家中吸食了毒品。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骆某、邹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警察到罗湖区东门北路翠竹苑翠竹楼B栋19楼B3号房查房,在该房搜到了很多毒品,缴获的毒品是老谢的,他们吸食的毒品也是老谢提供的,没有给钱。经辨认老谢即本案被告人谢某某。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警察到涉案房屋查房的时候,其在房间内睡觉,并证实警察在该房缴获很多毒品,上述毒品均是一名姓谢的男子所有,房子也是该名男子租住的。经辨认该名男子即本案被告人谢某某。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谢某某的经过。4、搜查笔录及追逃缴赃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居住的地方搜出毒品。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龚某等三人进行行政处罚。6、尿液项目检验报告单,证实龚某等三人MET均呈阳性。7、深圳市暂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该房系被告人谢某某承租的。8、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了毒品。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0、鉴定结论,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重量为901克,检出氯胺酮成份;红色药丸,重量为147.7克,检出氯胺酮、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重量为74.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2、没收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持有的上述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其朋友存放在其家中,过几天要来拿走的,其并没有支配权,其能够支配的仅是其朋友送给他吸食的一小瓶”冰毒”,其不应对查获的全部毒品负责,要求二审减轻刑罚。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已经一审法庭查证属实,证据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公安人员在其居所查获数量大的毒品,其在公安机关的审讯中供述这些毒品是其购买用来自己吸食和请朋友吸食的,而实际上其也提供给了吸毒人员龚锋、邹邵芳、骆君吸食,原判认定其对所查获的毒品有支配权,并无不当。而毒品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并不影响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并在其住处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赖 小 娜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明珍(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