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5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兴顺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马中军,马家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505号原告张兴顺。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梁卫东。委托代理人周学文。第三人马中军。第三人马家荣。原告张兴顺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马中军、马家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栋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马中军、马家荣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追加马中军、马家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顺及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中军、马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顺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乘坐张四杰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半挂车途经义乌市环城南路江东货运市场附近路段时,由于豫P×××××挂重型半挂车右侧后车门未关,原告被从车厢内摔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张四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381.98元、护理费60天×99.3元/天=5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20年*22%=999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360.4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180天×99.3元/天=17874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44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3613.22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村委会及贵溪市公安局证明一份、原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兴顺身份信息。2、张四杰身份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张四杰身份情况。3、工商登记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基本信息。4、车辆信息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第一被告。5、病案、病历、病程记录、检测报告等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颞硬膜下血肿、脑疝以及治疗过程情况。6、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王伟、女儿张美娜、妻子周仙梅户口信息情况。7、户口簿复印件二份及证明两份,证明被扶养人张兴顺母亲蒋春花相关信息情况。8、暂住证三份,证明张兴顺历年在义乌打工,暂住在义乌江东辖区内。9、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四杰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及张四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10、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智能损害及智能损害与车祸直接相关。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及后期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11、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12、医疗费催缴单及病人日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无钱医治被近离开医院及欠费3381.98元的事实。13、交警队证明及往来款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14、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9、11、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形成在事故发生前,不能证明原告身份;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病案、病历等证据和原告起诉的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原告受到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对证据10有异议,提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2有异议,提出原告未提供医药费的正式票据;对证据14有异议,提出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不合理。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其亲生母亲蒋春花扶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自幼被他人收养,与其亲生母亲之间不存在扶养义务。2、原告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结论,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3、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4、原告自行确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索赔依据。5、我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不是实际所有人,该车实际是马中军、马家荣所有,挂靠在我公司的。6、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就其答辩提供了证据:车辆经营合同及车辆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马中军,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车辆经营合同已经过期限,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归属,车辆按揭贷款抵押合同也证明了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而不是马中军。第三人马中军、马家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的驾驶员张四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张四杰应全额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张四杰对原告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私自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采纳;提出我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不是实际所有人,该车实际上是马中军、马家荣挂靠在我公司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一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结论,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的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原告主张医疗费缺乏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采纳。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护理费60天*50元/天=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22%=40735.2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40元、误工费180天*35.47元/天=6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天=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88599.8元。第三人马中军、马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8859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华栋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505号原告张兴顺,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江西省贵溪市泗沥镇珠岭村王家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五一路口。负责人梁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四杰,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河南省沈丘县北郊乡大辛营村187号。第三人马中军,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河南省沈丘县李老庄乡吴桐庄。第三人马家荣,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河南省沈丘县李老庄乡吴桐庄。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兴顺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张四杰、马中军、马家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兴顺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四杰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兴顺撤回对被告张四杰的起诉。代理审判员陈华栋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季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