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魏芳与递铺镇赵家上村赵家上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芳,递铺镇赵家上村赵家上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魏芳。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赵家上村民小组。代表人:程振钦。委托代理人:吴清泉、黄勋。原告魏芳与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赵家上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赵家上村民小组代表人程振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泉、黄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芳起诉称,原告自出生户口就落在被告村民小组,具有被告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享有被告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009年5月至11月间,因县城北新区开发征地,被告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处村民人均累计分得征地补偿款31600元,但原告作为该村村民未被列为分配对象,未依法享受该待遇。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1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已取得土地补偿款1600元,故将诉请变更为30000元。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赵家上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告于2009年1月已举行婚宴嫁到三官村,故被告村民小组形成决议不予分配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证据二、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证据三、书证四份,以证明于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间被告处村民人均分配31600元补偿款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魏佩孚、魏国陈述如下:两证人均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被告于2009年5月至11月期间共计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31600元,而原告仅分得500元。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赵家上村民小组质证称,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村民小组已于土地承包分配款分配之前将承包地收回;对于证据三,四份书证出具者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补偿款的分配标准应以村民小组的分配清单为准。对于证人证言因两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该证言不具证明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土地分配补偿款分配清单四份八页,以证明被告村民组进行了四次分配,而原告未分配到的补偿款为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村民组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将尚未征收的土地收回,且该决议产生于补偿款分配之前,故原告在被告处已无承包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该决议于法律相抵触,承包地承包期限未到,被告即收回承包地的决议无效。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所体现的魏芳系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所举证据二证明被告村民小组已于2009年1月16日通过决议将尚未征用的土地回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证明了被告村民组达成了回收土地的决议,而不能进一步证明实际回收时间及实际回收情况,故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之前已经没有承包地的事实。原告所举书证及证人证言,虽被告均以书证出具者即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而对其证明力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书证内容及证人证言内容能与被告所举证据一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证人证言及被告所举证据一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安吉县递铺镇赵家上村赵家上村民小组村民,且具有被告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县城北新区开发,被告处部分土地被征用,2009年5月至11月,被告处村民人均共计分得征地补偿款31600元,而原告仅分得16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予分配。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分配原告应得份额,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保持着因土地承包关系和户籍关系等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原告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3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赵家上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芳土地征收补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诉讼费645元,由被告递铺镇赵家上村赵家上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