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30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原告黄××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11月25日、2009年9月8日、2009年10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22000元、6000元,合计34000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三份,证明2008年11月25日、2009年9月8日、2009年10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22000元、6000元,合计34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返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3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蔡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