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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舒某甲。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杨某。原告舒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杨某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杜义弄160号502室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舒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且原告收入颇丰,家境殷实。但1998年原告因病手术失误导致双某失明,从而打破了平静的生活。此后,原告为了自食其力学习盲人推拿,现在杭州打工。打工期间虽然收入微薄,但原告把自己所有的收入包括退休工资都悉数交给被告,但被告从不体谅原告。自从原告失明以来,被告对原告的态度逐渐冷淡,经常为鸡毛蒜皮的事借口与原告争吵。特别是近几年,被告的行为更是让原告难以理解,经常莫明其妙地对原告发火,同原告吵闹,甚至不让原告回家。今年正月初五,被告又借口与原告争吵,根本不顾原告双某失明的状况,把原告赶出家门。此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有家难回。直至2009年8月底,原告为了缓和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在亲戚的陪同下回家,结果被告毫不讲理,当着众亲戚的面,辱骂原告,随后又把原告拒之门外,原告只好寄居在母亲家里,依赖八十多岁的母亲照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申请书、残疾证及视听资料(两盘)各一份的证据。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都是属实的。关于原告诉称的因原告双某失明,被告对其态度极其冷淡不是事实,被告陪伴原告治疗眼睛四年多,来回余姚和上海跑,不存在对原告态度冷淡的情况。2009年8月,被告不让原告回家是有原因的,原告赚了钱,就对被告态度变化很大。原、被告结婚已经20多年了,夫妻还是有感情的,而且现在原告也需要人照顾,离婚对女儿的成长和前途影响很大,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书写的总结和清单各一份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舒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8年原告双某失明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时有争吵发生。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佐证。对原告提及的财产、经济等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和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原、被告结婚成为夫妻已20多年,应当珍惜爱情、珍视婚姻,双方更应当互敬互爱,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克服各自的不足,同时做到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670元,由原告舒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三可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495-1号原告:舒某甲,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梨洲街道杜义弄160号502室。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舒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某的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杜义弄160号502室的房屋,查封金额20万元,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杨某的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杜义弄160号502室房屋一套,查封金额2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张宏桥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吴三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