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782民初15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20-01-2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日成家具厂与王孔斌、舒桂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日成家具厂;王孔斌;舒桂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5480号 原告:义乌市日成家具厂,经营场所:义乌市城西街道何泮山村。 经营者:周日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淳杰,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孔斌,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舒桂桂,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原告义乌市日成家具厂为与被告王孔斌、舒桂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王孔斌、舒桂桂公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日成家具厂的经营者周日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淳杰、张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孔斌、舒桂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日成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03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03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从事家具销售,周日成系其经营者。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王孔斌先后分三次向原告采购家具,合计货款金额335407元。原告依照被告王孔斌的指示将货物运送至义乌市平阳山仓库。截至2018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除上述货款外,被告王孔斌尚欠原告货款84900元,故上述合计拖欠货款金额为420307元。原告经营者周日成通过微信将所欠货款金额与被告王孔斌进行核对,被告王孔斌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舒桂桂对此亦表示认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王孔斌、舒桂桂均未作答辩。 原告义乌市日成家具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订货合同原件1份5页,证明被告王孔斌向原告订购货物的事实。 证据2,周日成与王孔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当庭提供周日成的手机核对),证明两被告共同拖欠原告货款420307元的事实。 证据3,婚姻信息查档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王孔斌、舒桂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上虽然没有两被告的签名,但订货合同上的订货商均载明为王孔斌,结合证据2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上述订货合同均在微信中进行过发送,微信聊天对象对此未提出过异议,且其对欠款数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证据2的微信聊天对象系被告王孔斌与其妻子,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证明力;证据3,系查档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王孔斌分三次向原告采购家具,合计货款为335407元。2018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除上述货款外,被告还欠之前的剩余货款84900元未付,故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420307元。嗣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王孔斌及被告舒桂桂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诉至本院。 另,被告王孔斌与被告舒桂桂于2013年6月18日在温州市瑞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孔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孔斌应当按照约定将货款420307元及时支付给原告,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货物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孔斌的名义所订购,但从微信聊天内容中可以反映被告舒桂桂对本案交易知情,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舒桂桂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孔斌、舒桂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孔斌、舒桂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日成家具厂货款420307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孔斌、舒桂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巧梅 人民陪审员 丁予进 人民陪审员 华 康 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吴旭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