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余×、江××。被告:钟××。委托代理人:戴××。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与被告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余×、江××,被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被告钟××系永嘉县桥下镇吉隆鞋加工厂经营者,因生产需要,于2007年7月间陆某某原告购买鞋底,总计货款119892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钟××立即支付货款1198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第一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报价单、结算单各一份、送货单若干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计货款119892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钟××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双方某曾于2009年7月1日以传真件的方式签署过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所以被告无需支付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称对送货单及结算单有异议,在送货单上签收的经手人郑某,被告并不认识,被告经营的桥下镇吉隆鞋加工厂也没有名叫郑某的员工,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前申请本院向某嘉县劳动部门调取永嘉县桥下镇吉隆鞋加工厂与郑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依法向某嘉县桥下镇劳动保障所调取钟××在该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一份,该花名册记载:钟××为个体户,经营永嘉县桥下镇吉隆鞋加工厂,郑某(身份证号码34242619861017481X)系吉隆鞋加工厂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原告吴××对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花名册能够证明郑某系被告的员工,代表被告签收送货单,故原告提供的郑某签字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及货物的数量。被告钟××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对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花名册上郑某的劳动合同期限系2009年8月1日开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时间均为2009年的7月份,没有证据证明郑某在2009年7月就在被告处上班。全国名郑某的人很多,提货单上签名的郑某不一定就是被告的员工郑某。即使原告有向被告送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累计的货款金额也只有13058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19892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上述答辩,原告吴黎某某称:郑某作为被告的员工,虽然花名册上记载的劳动合同关系开始于2009年的8月1日,但一般的用工都有试用期,所以实际上郑某在被告处的工作应早于2009年的8月1日。郑某的签收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钟××作为雇主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送货单上载明的数据是指送货的数量及打包的件数,并非货款金额,原告吴××累计向被告钟××送货鞋底13058双,鞋底单价为每双9.7元,总计金额为126662.6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送货的鞋底数量为12360双,其余包括棕色34双、黑色664双,合计698双鞋底系补码所用,根据商业惯例不另计货款,故货款总额为119892元(12360双×9.7元/双)。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送货单,被告钟××仅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的“郑某”是否系其员工,及合计的总数13058为货款总额或货物数量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在瑕疵与其他疑点,故予以确认。对于送货单合计总量13058为货款总额或是货物数量问题,所有送货单上“数量”栏填写的数字与“合计人民币大写”栏处填写的数量均是相同的,可见每份送货单记录的仅为货物数量。如2009年7月11日的送货单,“数量”栏与“合计人民币大写”栏处的数字均为8,如若该数字为货款金额,则与鞋底单价每双9.7元某某矛盾,故原告吴××主张该“合计人民币大写”栏处的数字为每次送货件数的意见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钟××称该13058为货款总额的主张某某不予采纳。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该花名册系劳动管理部门出具的书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故本院本院认为该花名册可以证明郑某系吉隆鞋加工厂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事实。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与被告钟××均系个体工商户,吴××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宏盛鞋材厂的业主,从事鞋材加工,钟××系永嘉县桥下镇吉隆鞋加工厂的业主,从事鞋加工、销售。2009年7月1日,被告钟××经营的吉隆鞋加工厂与原告吴××经营的宏盛鞋材厂通过传真件的方式确认了一份鞋底买卖合同,由宏盛鞋材厂向吉隆鞋加工厂提供大小童鞋鞋底,价格为每双9.7元,按吉隆鞋加工厂的要求进行生产。后宏盛鞋材厂自7月3日起陆某某吉隆鞋加工厂供货,送货单均由一名“郑某”的人签收。截止7月30日,共送货鞋底13058双,其中的棕色34双、黑色664双合计698双鞋底,原告吴××称系补码所用,根据商业惯例不另计货款,剩余12360双鞋底的货款119892元,被告钟××至今未付。另查明,郑某(身份证号码××)系钟××所经营的桥下镇吉隆鞋加工厂员工,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吴××经营的宏盛鞋材厂与被告钟××经营的吉隆鞋加工厂与通过传真件的方式签订了鞋底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吴××与被告钟××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吴××送货后在送货单上签收的“郑某”是否系钟××的员工,即原告吴××是否是向被告钟××履行供货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钟××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并不认识郑某,其所经营的桥下镇吉隆鞋加工厂也没有名叫郑某的员工,后本院应原告吴××的申请依法调查取证,查明钟××处有名为“郑某”的员工。对于原告吴××来说,其就本案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钟××在第二次庭审时称全国名郑某的人很多,提货单上签名的郑某不一定就是被告的员工郑某,以及郑某在2009年7月份不一定在被告处上班。对此,钟××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吴××已向被告钟××履行了供货的义务,钟××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吴××向钟××送货鞋底13058双,减去其自行扣除的补码所用的数量,剩余12360双鞋底的货款119892元,钟××未能及时支付,吴××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货款11989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货款同时清结。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69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恩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