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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09)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某伙同夏某窜至桂林市联达广场,见失主蒋某的一辆偶星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停放在该处。即趁无人注意之机,用钥匙捅开车锁将该车盗走。破案后,赃车缴获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蒋某的报案、陈述、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思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