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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57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蒋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500元、奖金1250元共计人民币3750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间,原告为被告及被告家人开车。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700元、每月奖金为250元,电话费按实报销。在原告为被告开车期间,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和电话费。2009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500元,并由被告出具工资条一份,载明:“全部工资、电话费已算清,还欠款2500元,奖金另算。”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每月奖金数额仅为口头约定,没有书面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工资款2500元。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55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