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182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2008年8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永中欧舍中西美食餐饮店供应猪肉。2009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85元,由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并加盖温州市龙湾永中欧舍中西美食餐饮店印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7285元及利息(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最后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永中欧舍中西美食餐饮店的登记情况;3.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85元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永中欧舍中西美食餐饮店在对外经营过程中使用印章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孙××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永中欧舍中西美食餐饮店供应猪肉。2009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85元,由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并加盖温州市龙湾永中欧舍中西美食餐饮店印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且避而不见。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经营的温州市龙湾永中欧舍中西美食餐饮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系被告孙××,其对外结算过程中,被告孙××均使用温州市龙湾永中欧舍中西美食餐饮店印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因经营温州市龙湾永中欧舍中西美食餐饮店,陆续向原告胡甲购买猪肉,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孙××尚欠原告胡甲货款人民币67285元,至今分文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双方未在货款结算凭证中予以约定,利息支付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胡甲货款人民币67285元及逾期付款月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亚 苗审 判 员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吴春瑜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 春 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