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友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友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14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友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44869-X)。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矸恒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婷,经理。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4504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书院村山下周***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宇,经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友公司诉称:2009年3月至8月,原告共收到被告富麒公司订货单22份,总计金额101336.67元。截至2009年9月,原告已全部交货,有被告仓管接收的送货单作为凭据。根据被告订货单上的条款,应在原告送货验收后30天付款,但至2009年12月8日,被告仅付货款71657.93元,尚有29678.74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678.7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18份;2.发票签收单3份;3.订货单20份;4.入库通知单。拟证实被告购货欠款的事实。被告富麒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的17份,与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时间、金额、发票号能相互印证,该17份发票由被告员工李红梅签收,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被告已认可收到该17份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另有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3760元的1份增值税发票,因该发票由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均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方盖章或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入库通知单有被告经办人签名,应予以认定,但入库通知单未写明加工款、单价,该两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货款。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3月至8月,原告信友公司多次为被告富麒公司加工刀具等产品,并多次将加工产品送至被告处。根据原告提供的并已由被告签收的增值税发票,加工款计97576.67元。期间,被告富麒公司仅支付加工款71657.93。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入库通知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加工产品后,理应按时付清加工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至于加工款金额,被告签字认可的增值税发票金额97576.67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加工款中的3760元,因该款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加工款未包含在其他增值税发票金额中,提供的订货单、入库通知单又未完全一致,且订货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入库通知单上未写明加工款金额,故该376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友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款2591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保全费340元,由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34元,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