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刘某某、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彭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375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开始受雇于被告做开花工,工资以每斤棉花9分钱计算。2009年9月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开花机(泺口机)上开花时,因棉花出棉薄,原告用竹片清除障碍时不慎右手连同竹片被机器滚筒拉进,导致右手前臂当场打断,被告刘某某立即赶过来送原告到钱库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7日出院,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由于原告需消炎等自己支付医疗费920元。嗣后,经望里镇政府两次调解不成,被告对赔偿也不予表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经营所得为家某共同利益,故应由其共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20元、误工费6300元(21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300元(21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0元/天×25天×0.7)、伤残赔偿金92580元(9258元/年×20年×0.5)、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18000元/具×20年÷5)、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8800元(18000元/具×20年×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子女抚养费26520元(7072元/年×15年÷2×0.5)、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5664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20元、误工费5250元(2100元/月×2.5个月)、护理费6300元(21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0元/天×25天×0.7)、伤残赔偿金92580元(9258元/年×20年×0.5)、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18000元/具×20年÷5)、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8800元(18000元/具×20年×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子女抚养费26520元(7072元/年×15年÷2×0.5)、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57595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生活费1700元。原告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二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子女的身份情况;5、苍南县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笺六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6、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无营业执照该局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及该仲裁委因原告未作工伤认定而对原告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原告罗某某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安装确认及假肢价格、使用年限、年维修费用和丧失劳动能力程某进行鉴定。由本院指定,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了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8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某某受伤致右手、前臂毁损等,临床行清创、截肢、残端修复术治疗,目前遗右前臂中段以远缺失,构成人体损伤程某六级残疾;2、评定其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直至安装假肢后;3、其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被鉴定人目前右前臂中段以远缺失,明显影响其日常生活,需安装前臂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00-27300.00元,年维修费用一般为假肢费用的5%-10%,使用年限一般为5年左右。原告已支付该鉴定费2200元。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罗某某受雇其家并在开花过程中受伤均属事实。其只愿意支付伤残赔偿金92580元,其他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付。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及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8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不应由其支付;2、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及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瑞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8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据不符合医疗费用发票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出院时医嘱中尚未说明原告需继续治疗,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受雇于二被告家某经营的棉花厂(无工商登记)从事开棉花工作。同年9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二被告家中开棉花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滚筒拉进,导致右手前臂毁灭伤。被告刘某某立即送原告到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另被告又支付原告生活费1700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用人单位无工商营业执照为由而不予受理。嗣后,原告又向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无工商营业执照和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能作出工伤认定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申请本院请求对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安装确认及假肢价格、使用年限、年维修费用和丧失劳动能力程某进行鉴定,经由本院指定,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某某受伤致右手、前臂毁损等,临床行清创、截肢、残端修复术治疗,目前遗右前臂中段以远缺失,构成人体损伤程某六级残疾;2、评定其误工期限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护理期限从受伤之日直至安装假肢后;3、其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被鉴定人目前右前臂中段以远缺失,明显影响其日常生活,需安装前臂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00-27300.00元,年维修费用一般为假肢费用的5%-10%,使用年限一般为5年左右。另查明,原告与其妻赵某某于2006年6月18日生育女儿罗素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25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开花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2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250元(2100元/月×2.5个月)、护理费6300元(2100元/月×3个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确定为12元×25天=3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2580元(9258元/年×20年×0.5),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18000元/具×20年÷5)及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8800元(18000元/具×20年×8%),根据鉴定机构评估鉴定的标准,未超过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某,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的子女抚养费,因被抚养人罗素柳系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但该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故被告只赔偿原告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具体计算方法应根据抚养人劳动能力程某,按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7072元/年×14.7年÷2×0.5=25989.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去温州鉴定的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鉴于原告有进行手术治疗的情况,该请求符合情理,但请求数额2000元过高,可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支持的部分为: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2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8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子女抚养费25989.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3971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元,尚需支付238019.6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只需支付伤残赔偿金,其他赔偿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付,”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彭某某应赔偿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子女抚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239719.6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罗某某的1700元,刘某某、彭某某尚需支付罗某某23801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由罗某某负担207元,由刘某某、彭某某负担2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