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安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闫某某与被告上海喜××司与上海喜××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闫某某与被告上海喜××司,上海喜××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上海喜××司,住所地宝山区××路××-85。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宝山区淞××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上海喜××司(以下简称喜迎××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喜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08年6月27日23时20分,原告闫某某乘坐马某某驾驶的蒙j×××××、蒙j×××××半挂车在安吉发生交通事故,追尾撞上前方徐某某驾驶被告喜迎××公司所有的沪a×××××、沪b×××××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蒙j×××××上驾驶员马某某、原告闫某某受伤,经安吉交警队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闫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闫某某住院治疗花费一定的治疗费,于2008年8月19日治疗终结。2008年闫某某向平邑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被评定为构成伤残八级。事发后,被告喜迎××公司并未向原告赔偿损失。经查,被告喜迎××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而原告的损失共182639元,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喜迎××公司承担原告损失182639元,其中医疗费24057.78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9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住宿费520元、伤残赔偿金12330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上述赔偿金182639元;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喜迎××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二,交强险保单、行驶证(沪a×××××、沪b6925)、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上海喜××司所有的沪a×××××、沪b×××××集装箱半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原告闫某某妻子出具),证明原告闫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057.78元,住院52天需要护理的事实。证据四,闫某某误工证明(由雇主李换玲出具),证明闫某某出院后需要休息至评残之日前,误工时间共计184天。证据五,闫某某伤残评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花费伤残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证据六,房产证明,证明闫某某生活居住在城市、应按照城市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123304元(20574元/年×20年×30%)。被告喜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喜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保××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也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向本院举证其雇主李换玲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对原告所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7日,原告闫某某乘坐马某某驾驶的蒙j×××××、蒙j×××××半挂车在安吉发生交通事故,追尾撞上前方徐某某驾驶被告喜迎××公司所有的沪a×××××、沪b×××××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蒙j×××××上驾驶员马某某、原告闫某某受伤,经安吉交警队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之后,原告闫某某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24057.78元。2008年闫某某向平邑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开支鉴定费500元。被告喜迎××公司的沪a×××××、沪b×××××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护理费损失1560元(52天×30元/天);误工费损失为2672.80元(52天×5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560元(5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3304元(20574元/年×20年×30%);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至于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208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上海喜××司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比例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上海喜××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损失合计为157174.5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喜迎××公司为肇事车辆沪a×××××、沪b×××××集装箱半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中保××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219元(在2009湖安民初1133号一案中,被告中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同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1元,故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2672.8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3304元、交通费5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共计150775.8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喜迎××公司的驾驶员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徐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上海喜××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19.60元。因被告中保××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被告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损失15077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海喜××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损失1919.60元。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已减半),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75元,由被告上海喜××司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