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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29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王珂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特别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奉化市东苑小区27幢3楼(西起第二间)连同车棚转让给原告,价款为65万元,在被告做出产权证后,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做好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45万元的房款,余款20万元于办理过户手续后按约付清。原告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已达3年有余。2009年10月28日,被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没有按合同行事,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梁某某答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写好了让被告签的,被告不知道内容,而且房屋款被告只收到过20万。另外被告本可以于去年做出房屋所有权证,都是由于原告不拆除违章建筑,导致被告直到今年10月才做出,其中造成的损失要由原告来承担。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特别约定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属被告所有的奉化市岳林街道东苑××××室房屋及附属小间和车某,房款已经付45万元,余款待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后分二期付清,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约定第8条,双方可以违约,故被告提出要违约。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条二份,欲证明被告收到房款4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2006年3月7日的收条上的20万元予以承认,但对于2006年4月20日的收条上的20万元予以否认,认为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过20万元的事实,且收条上均有被告真实的签名,故对这二份收条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东苑××××室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6平方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向本院提供房屋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存档清单,欲证明被告在东苑××××室的房屋已作出产权证,且建筑面积为178平方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就本案曾起诉过,后因故撤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向本院提供舒某某的的证言一份,欲证明2006年4月20日的收条上20万元是装潢款,并非房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且为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且未提供原件,证人舒某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7、被告向本院提供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欲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拆除违章建筑,因原告不拆,被告就此事去上访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为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并且未提供原件,故不予确认。8、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妻子王某某于2009年9月6日书写的一份证明,欲证明原告未拆除违章建筑,导致被告一直无法办理房产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特别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奉化市东苑小区27幢3楼(西起第二间)连同车棚转让给原告,价款为65万元,在被告做出产权证后,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做好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45万元的房款,余款20万元于办理过户手续后按约付清。2009年10月28日,被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及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在房屋买卖特别约定上签了字,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2006年3月7日开始成立并生效。故按照合同内容,本院认可房屋买卖价格为65万元,且原告已支付了被告45万元房款的事实。关于被告提出要违约,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有下列情形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迟迟不拆违章建筑,导致被告一直做不出房产证而收不到卖房尾款,导致在现今房价上涨的情形下造成被告方损失。该原因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特别约定有效。二、被告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权证号:01-975**)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人民币892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珂斐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书记员汪洁 搜索“”